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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民意外死亡濟助金補助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照顧本縣民眾因遭受意外傷害致死時之家庭經濟負擔,給予生活上之濟助,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當事人,係指因受外來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受害人。本要點所稱申請人,於當事人死亡,為當事人之法定繼承人。

三、當事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原因致死 或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身亡者,而該意外事故為死亡之直 接原因,現設籍本縣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申請本濟助金。
(一)設籍於本縣滿五年以上者(當事人死亡日推算)。
(二)未滿五歲之幼童於本縣辦理出生登記未曾遷移者。
(三)與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人結婚之配偶,不受設籍之限制,但以其婚姻關係存 續中或其配偶死亡而未再婚者為限。

四、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者,年滿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最高核給新臺幣三十萬元;未滿十六歲及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最高核給新臺幣二十萬元。本項意外死亡濟助金若與其他救助項目相同時,僅能擇一申請。有下列因素致死亡者,不予濟助:
(一)當事人係故意行為。
(二)當事人自殺行為。
(三)當事人係犯罪行為。
(四)當事人因吸食毒品所致。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六)失蹤人口。
(七)因身體疾病所引起之死亡。
(八)酒後駕車。
(九)無照駕駛。
(十)同一事故已獲理賠強制汽機車責任險。

五、因意外事故死亡者,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檢察機關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 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市)公所提出申請,鄉(市)公所初審後,擬具初審 意見函報本府,本府組成審核小組視案件申請情形召開審核會議。意外事故發生在中華民國境外者,應檢附由各該國(地區)政府部門發給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其屬大陸地區證明文件,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

六、死亡之濟助對象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繼承規定辦理。

七、審核小組由本府秘書長擔任召集人、社會處處長擔任副召集人;民政處、財政處、行政處、主計處、衛生局、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市)公所社會課及依意外事故發生認定之權責相關單位派員;審查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
本審查會議召集時得依需要邀請本組成員以外之本府各單位、專家學者代表等列席或報告。
基於時效需要,凡申請案件與本府前已核定補助案件類同者,得先行核發意外濟助金,再由審查小組追認之。

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九、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