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徵收使用費之公地,係指可供採取土石之縣有公地而言。
第三條
申請使用縣有公地採取土石者,應照土石採取規則之規定,提出申請書圖等件,送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土地經管單位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
第四條
申請使用縣有公地採取土石者,均須繳納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始可核發許可證。
公地使用費徵收標準按申請採取土石總容積乘每立方公尺現場銷售價之百分之五計收,其標準如附表。
保證金按許可面積每公頃收費新台幣五千元,不足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算。一次申請總面積超過十公頃者,其超過部份之保證金,加倍計收,採取期限屆滿之日無息退還。
公地使用費,不論取量是否足數或期限是否屆滿及違規受撤銷處分者概不予退還。
第五條
經本府核准土石採取者,如有超越核准地域,危害橋樑、堤岸及其他公共設施安全,均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所繳使用費概不予退還,並依實際危害情形令其修復或賠償之,拒不修復或賠償時,本府得動用保證金為執行之。
第六條
依本辦法徵收之使用費,其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