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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工程船舶申請使用漁港作業要點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漁港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訂定之。


二、營造業等工程業者承包縣內各項公共工程,需以工作平台船或貨輪載運施工機具、建材進出縣屬漁港者,應依本作業要點規定專案提出申請。


三、申請人應為工程承包廠商,於取得主辦工程機關認定工程需使用漁港及載明工程所需機具、建材種類與數量及契約工期之証明文件後,填具「澎湖縣工程船舶使用漁港
    申請書」並檢附其他相關文件後向本府提出申請;需展延使用期限者,應檢具工程主辦機關核准展延工期或尚未完工之証明文件提出申請。


四、未經許可擅自進出漁港者,依「漁港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限期離港;未依限期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
    人或船長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五、核准使用漁港之船舶涉及航權部分,由船舶所有人逕向航政單位申辦。


六、所載運之機具、建材及砂石等於運抵目的漁港後,需於二十四小時內運離碼頭,不得堆置於碼頭區妨礙漁港運作,並應將作業碼頭清理乾淨,違反者依「漁港法」第二十一條
    之規定,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七、載運之砂石,僅限使用於所申請之工程,不得對外出售營利,並由主辦工程機關嚴予管制;如經檢舉有營利之情事且查証屬實者,本府得撤銷其停泊許可,並得停止申請人或
    船舶所有人申請使用漁港三個月,其時間依本府發文通知日起算。


八、申請人於申請時應同時檢附擬使用碼頭船席之現況照片,經核准後其申請人或船長應於每航次停泊漁港前拍攝碼頭相關設施使用前照片,載運物品運離碼頭後拍攝使用後照片
  (應為同一角度、照片應顯示拍攝日期),並於每月月底前由申請人將當月進出航次之照片併同船舶報關紀錄影本送本府查核,未依限陳報者本府得撤銷停泊許可,並得停止
    申請人或船舶所有人申請使用漁港三個月,其時間依本府發文通知日起算。


九、使用漁港期間,如有毀損漁港設施者,應立即通報本府並於七日內修復,有危險者應立即修復,未依規定期限修復者,本府得代為修復之,並向申請人或船舶所有人收取修復
    費用,涉及刑責者並依法處罰。
    前項規定主辦工程機關並應負督導之責任。


十、離島地區居民興建民宅等非公共工程需僱用工程船舶載運施工機具、建材者,比照本要點辦理,其申請人則為船舶所有人,申請書需檢附之文件為承運委託書及建造、雜項
    執照影本或其他証明文件。


十一、離島地區需以平台船載運一般車輛進出漁港者,比照本要點辦理,其申請人則為船舶所有人,申請書需檢附之文件為承運委託書。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