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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道路挖掘措施,維護道路通暢,以提昇道路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挖掘,指在本縣行政區域內,所有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因公用管()線、豎桿、人()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以下簡稱管線工程)或其他用途等需要挖掘之行為者。

 

 

第三條   

 

本縣道路挖掘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縣轄之鄉市公所及本府委辦單位,協辦機關為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第四條   

 

申請道路挖掘應具備下列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向管理機關申領道路挖掘許可證:

一、使用道路埋設公用管線之事業機構、分支機構或其內部具有對外施工代理權限之單位(以下簡稱管線機構)

二、行政機關或營造物。

 

 

第五條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應以電子傳遞(依本府規定之格式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澎湖縣政府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挖掘管理系統)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施工計畫書。

三、施工範圍位置圖。

四、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橫斷面圖。

五、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平面圖。

六、其他經本府規定之文件及電子檔。

前項施工計畫書於挖掘長度五十公尺以下者免附。

 

 

第六條   

 

前條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概要(工期、工程類型、規格數量)

二、施工方法。

三、施工材料。

四、工作量分析。

五、施工管理。

六、預定開、竣工日期及工程進度表。

七、交通安全管制設施。

道路挖掘長度逾五十公尺者,前項第四款工作量分析,須檢附分期分段施工表併案送審。

 

 

第七條   

 

管理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文件後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由管理機關核定應繳納之道路修復費及許可費,通知申請人繳納,並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補正。

道路修復費應納入澎湖縣道路管理基金專款專用;道路許可費由道路管理機關收取運用。

道路修復費及許可費之收費標準,詳如附表一、附表二。

 

 

第八條   

 

管理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僅賦予道路挖掘之許可。如申請人因施工或維護管理欠缺致侵害他人權益或發生國家賠償責任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九條  

 

申請人因管線臨時損壞或故障,須緊急搶修時,應立即至挖掘管理系統申請並通知管理機關及轄區警察派出所備案後施工,並應於三日內檢具相關證明資料與搶修前後照片,向管理機關申請補發許可證。

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視同擅自挖掘。


第十條   

申請人應於領取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違者視同擅自挖掘。

如因緊急需要,須於核准施工日前施工者,應提出申請,提前開工。

未能於期限內開工或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三日內敘明理由申請延期。

申請人中止施工或取消挖掘者,應於三日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核准,並於三十日內申請發還未施工部分之使用費及修復費。

無正當理由申請延期、中止施工或逾期未申請者,許可證作廢,並不得要求發還未施工部分之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   

 

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預先蒐集有關資料,必要時,應查勘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

申請人起閉人()孔應至挖掘管理系統申請並向管理機關報備。

 

 

第十二條  

 

道路挖掘作業,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道路挖掘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告示牌,標明工程名稱、主辦單位、承包廠商、工程概要、服務及申訴電話、開工及預定完工日期等內容,且工程告示牌上應張貼護貝完妥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影本。

 

 

第十四條   

 

道路挖掘時,應將預定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管溝範圍外之路面。

 

 

第十五條   

 

管溝每單元挖掘範圍除另有特殊原因並經核准者外,應於單一街廓為之,且長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連續挖掘長度超過五十公尺者,應先將已挖掘之道路回填並舖設原材質面層至原路面高程平齊後,始得繼續挖掘;同一道路兩側,不得同時進行挖掘。

前項如因原材質面層無法於當天立即回舖,應將回填料回填至路面齊,並於申挖許可申請期限內,挖除欲回舖面層厚度之回填料,再予舖設原材質面層與路面平齊。

 

 

第十六條   

 

道路挖掘之土石方及廢棄物,應隨挖隨即運離,並依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堆放於管溝邊及道路上。

 

 

第十七條   

 

道路挖掘之回填材料應使用高性能低強度回填料(CLSM)

高性能低強度回填料之二十八天期齡抗壓強度應介於每平方公分二十至九十公斤,其施工規範由管線機構自行訂之,惟每一百立方公尺或每批出料應至少做一組強度試驗,申請人於結案時應附試驗報告至管理機關備查。

第一項規定使用之回填料,如挖掘面積低於二十平方公尺以下得免附試驗報告或特殊情形經管理機關同意,得使用其他替代回填材料。

 

 

第十八條   

 

道路挖掘未完全隔離施工者,在未施工時間,應將已挖掘範圍,加止滑鋼板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加止滑鋼板時,應於板底舖墊柔性材料,避免滑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開放通行。

 

 

第十九條   

 

申請人於道路回鋪作業完成後,應做平坦度試驗,其平坦度應以直規量測,與管溝兩側原有路面之連線高低差,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

道路回舖及人()孔之設置或升降作業完成後,人()孔與道路之高程差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

()孔之設置或升降時,其週邊與路面之修邊,應使用混凝土舖設整平,其寬度不低於二十公分

辦理銑刨或加舖路段之工程主辦單位得要求管線機構對所屬人()孔等設施物配合路面調整高程,以確保路面平整及交通安全,管線機構倘未能配合調整,工程主辦單位得代為調整,所需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二十條   

 

面層回舖作業規定如下:

一、瀝青混凝土面層

()均勻舖灑透層瀝青於回填材料。

()應於原有道路面層切割縱面塗抹粘層瀝青。

()回舖厚度除縣道為十公分外,其餘道路不得少於五公分。

二、混凝土面層抗壓強度及回舖厚度不得低於原面層標準。

三、其他材質面層除經管理機關同意外不得低於原面層標準。

四、因申請人施工時損壞道路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部分,應配合路面修復一併完成。

 

 

第二十一條   

 

道路挖掘之施工時間,由管理機關核定之。

前項核定施工時間外,除因災害及其他緊急事件外,不得施工。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於道路設置人()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構造物延伸至路面之蓋板時,其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並不得封閉。

申請人對所設道路構造物蓋板,應隨時巡視保持與路面平整。與銜接路面之高低差超過零點六公分時,應即改善;經管理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於七日內改善者,管理機關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改善,所需費用依第七條規定計算。

管理機關辦理路面維護致道路構造物與銜接路面產生零點六公分以上之高低差時,應一併辦理改善,使與路面齊平。

 

 

第二十三條   

 

道路挖掘之修復,除下列情形外,由管理機關協調統一代辦:

一、涉及號誌、偵測器與環路線圈、資訊可變標誌(CMS)、閉路電視系統(CCTV)等之修復者,由警察局統一代辦。

二、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部分,由申請人於許可期限內自行辦理完竣。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經許可應自行辦理之事項,其未依規定辦理者,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得命其停止挖掘至提出具體改善成果為止,並不得申請延期。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管理機關得命其即時停止挖掘。必要時,管理機關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改善,所需修復費用依第七條規定計算。

 

 

第二十五條   

 

管理機關應於申請人辦理管線挖掘路基路面回填完工後六個月內,依收取道路修復費之修復面積,對該挖掘路段進行重新舖設。但挖掘面積低於二十平方公尺不在此限。

管線挖掘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得由申請人自行修復,管理機關得免收修復費,道路接管後並由管線機構保固三年。

前項由申請人自行修復路面標準依澎湖縣政府、所屬機關及委託辦理道路養護機關申辦挖掘路面修復費收費標準表附註一、二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應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施工。施工期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得隨時抽檢,抽檢不合格時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應即停止施工,改善缺失至符合規定為止。

道路挖掘路面回鋪完成後,申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施工中、完工照片、竣工圖及第十七條、第十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試驗報告等上傳至挖掘管理系統,完成圖資更新後由管理機關備查,並經管理機關現場查驗管線回填後之路面品質符合,始准予結案。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申報備查後六個月內,其回鋪路面與原路面高低差超過零點六公分或破損、龜裂及交通標線剝落,或因管線施工造成標誌及安全設施反光紙褪色、牌面脫落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其七天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管理機關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改善並向申請人收取修復費用。

協辦機關發現有前項規定情形者,應即通報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報備查後三年內,管溝發生與兩側路面不對等之結構性破壞時,管理機關得會同申請人辦理勘測,其確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及修復責任時,得令限期修復,其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管理機關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改善並向申請人收取修復費用。

 


第二十九條  

 

本府暨所屬機關及本府委辦單位辦理道路工程及各管線機構辦理埋設管線工程時,應於每年二月及八月間將下年度工程計畫項目、位置等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召開管線協調會報,協調各道路管理機關及管線機構之道路修繕及管線埋設時間。

 

 

第三十條  

 

道路新築、拓寬或翻修改善完成後三年內,申請人不得申請挖掘道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或縣政重大施政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修理工程。

三、軍用管線工程。

四、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及其附帶直向人行道聯接管線工程。

五、道路交通號誌之有關管線工程。

六、為完成區段性之管線系統所必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七、其他情形特殊經核准者。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指定路線或區域,管制道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會議、選舉期間。

三、預定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四、公共安全或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者。

 

 

第三十二條  

 

已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三年內不得申請道路挖掘。但情形特殊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道路新築、拓寬等工程於預定施工日前三個月或道路翻修工程於預定施工日前二個月,主辦工程機關應檢送工程設計圖通知各有關管線機構配合辦理埋設地下管線之先期作業。

 

 

第三十四條   

 

同一工程內有二個以上申請人拆遷埋設管線時,有關管線挖掘回填及一般土木結構物等工作,由主辦工程機關(構)與各申請人協調決定之。有關特殊構造物及管線之佈設、埋入等,各申請人應配合工程進度辦理。

 

 

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辦理道路拓寬工程時,得以代辦方式一併發包,各管線機構應於工程發包前二星期,檢送工程預算送主辦機關彙整發包。

代辦發包之管線工程,仍由管線機構負責施工及檢驗,並依工程進度自行估驗付款。

 

 

第三十六條  

 

道路挖掘在接近地下管線或工程主辦機關辦理人()孔調整時,管線機構應派員駐場輔導,以因應突發狀況。

道路挖掘挖損管線,應即通知原管線機構前往修復,不得私自裝接。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其他擅自挖掘情事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擅自挖掘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並應補繳相關費用,逾期不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

申請挖掘業經駁回或經處分停止挖掘而仍擅自挖掘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管理機關得廢止其挖掘許可,並通知限期回復原狀。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同一申請案,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達二次或不同申請案,同一年度內,於同一管理機關轄下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累計達五次者,停止核發該申請人道路挖掘許可至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後止。

 

 

第四十條   

 

擅自挖掘產業道路者,管理機關除通知其限期完成路面修復外,並得按情節輕重,依相關法令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之。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亦同。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未履行本自治條例所定繳交相關費用、罰鍰或其他各項義務者,得停止該申請人挖掘許可之申請至履行義務為止。

 

 

第四十二條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所定停止挖掘事項,不含緊急搶修、檢修及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第四十三條   

 

申請於本府管理之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設施挖掘者,該管理機關得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