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程依澎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澎湖縣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內政部消防署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三條
本局得設下列科、中心,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災害預防科:掌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違反消防法案件處理、防災教育宣導、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與檢查及防火管理人之管理與組訓等事項。
二、災害搶救科:掌理災害防救體系策劃與推動、災害搶救規劃管理、救災資源、消防水源之整備與運用管理及義勇消防人員之編組、訓練、管理運用等事項。
三、緊急救護科:掌理緊急傷病患救護系統、救護技術、大量傷病患救援協助策劃與執行、緊急救護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衛生醫療機構之聯繫、協調等事項。
四、教育訓練科:掌理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及消防教育訓練課程教材、教具之編撰、策劃與執行等事項。
五、火災調查科:掌理火災原因之調查、鑑識、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之核發等事項。
六、行政科:掌理研考、文書、公關、法制、印信、採購、財產管理及事務管理等事項。
七、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掌理消防勤務之規劃、指揮、調度、督導、考核及各項救災救護服務成果統計與資訊業務處理等事項。
第四條
本局置秘書、科長、主任、場長、大隊長、副大隊長、科員、技士、技佐、分隊長、小隊長、辦事員、隊員、書記。
第五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六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七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八條
本局得依轄區特性及業務需要,設消防或救災救護大隊二隊,大隊下設分隊。
前項設置分隊每一鄉市設一分隊,但人口密集或轄區遼闊者,得增設之。
前項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本局得設車輛保養場,辦理救災車輛、器材、裝備保養及維護事項,其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本局設局務會報,由局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織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秘書。
四、科長。
五、中心主任。
六、大隊長。
七、分隊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相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第十一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機關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行,副局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三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局長辭職時,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四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訂,報澎湖縣政府核定。
第十五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ㄧ百年七月ㄧ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