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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0:4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加強保障民眾食品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局:辦理食品、食品業者管理、監督及市售食品安全之查驗。
 二、環境保護局:辦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管理、餐飲業廢棄物監督及稽查事項。
 三、教育處:辦理校園食品安全之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四、農漁局:辦理未上市農、禽、畜、水產品生產業者之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五、建設處:辦理食品、食品添加物與化工原料之製造、加工業者及零售市場攤販列冊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六、警察局:辦理有關食品業者涉及刑罰案件之偵辦、移送及本府相關機關實施檢查或取締時,予以配合及必要警
 力協助事項。
 七、消費者保護官:辦理消費者消費爭議申訴、調解之申請及協助消費者團體訴訟求償事項。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食品業者,係指於本縣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生產、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前項所稱業者,包括製造業者、加工業者、運輸業者、倉儲業者、物流業者、販賣業者、餐飲業者、輸入業者、輸出業者、出進口貿易   商 或其他經營事業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第四條   
食品業者發現或接獲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或其產地有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輸出、輸入、加工、販賣、作為 贈品、公開陳列及辦理回收,於二十四小時內自主通知所有相關廠商進行產品下架,並通報衛生局。
前項食品業者通報衛生局,並應四十八小時內提出產品原材料、食品添加物及產品之進出貨廠商資料、進出貨品項、時間及數量、產品配方及其他相關資料備查。
日本福島、群馬、櫪木、茨城、千葉五縣市核災區生產製造之食品,不得於本縣販賣。
本縣食品業所販售之日本食品,應具產地證明文件,其產地需載明至都、道、府、縣。


第五條   
本府衛生局接獲前條通報,應依法執行查核或抽樣檢驗;其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前,得請業者自主下架疑慮食品。
食品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者,本府得公告禁止於本縣販售或限制販售方式等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條   
本縣食品業者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第七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食品業者登錄辦法之規定申請登錄,始得營業。食品業者完成登錄後,應於每年申報確認登錄內容。

第八條   
本縣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使用之原物料或販售之食品,應有明確來源,產品流向資料,其來源及流向應包括上游供應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或其它足以追溯來源之資訊;食品製造業者其追溯追蹤的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提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九條   
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庫存食品,並及時清理變質及超過有效日期之食品。
前項庫存食品貯存區與待報廢區及退貨區應明顯區隔及標示。
第一項變質或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屬廢棄物,其清除及處理方式應依廢棄物清理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縣學校食材之食品供應商,應依食品業者登錄辦法之規定完成登錄並於每年七月完成確認之食品業者,學校單位始可與其供應商交易。

第十一條   
本府建設處應督導公有零售市場或攤販集中場之進駐食品業者列冊管理,並應於每年七月完成食品業者登錄確認。

第十二條   
本府農漁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本縣未上市農、畜、禽、水產品,如不符相關法令時,應命其生產者或所有人進行改善或配合採樣抽驗;必要時,並得命其禁止撈捕、移動、搬運、上市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三條   
本府對於檢舉查獲之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保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其一般民眾檢舉獎金,不得低於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被檢舉者之現職員工檢舉獎金,不得低於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四項、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