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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犬貓收容及處理收費標準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收容、管理及處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犬、貓,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特訂定本收費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以下簡稱防治所)。

第三條
申請人填寫切結書(如附件),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防治所提供收容及處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犬、貓,每頭得依下列標準收取費用:
 一、飼料及管理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二、犬、貓未絕育者加收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三、犬、貓未具寵物登記者加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
 四、屍體處理費則依澎湖縣寵物(動物)屍體外運焚化收費標準另外收費。

第四條 
費用繳納後,不得退費。但有誤繳或溢繳,得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費。
費用繳納後,飼主擬繼續飼養而領回犬、貓者,得退還屍體處理費。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