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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3:2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設置要點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審議事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設置澎湖縣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  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澎湖縣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廢止、變更範圍及變更類別之審議事項。
  (二)澎湖縣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澎湖縣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審議、協調事項。

三、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由機關代表(含召集人、副召集人、文化局代表及交通部觀光署澎湖國家風景管理處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自然地景或自然 紀念物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縣長兼任或指派;召集人為當然委員。
    審議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農漁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
    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副召集人暫代主席,副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會委員應聘前應填具同意書,並同意本會將其姓名連同其他委員名單公布於農漁局網站。
    民間團體代表以澎湖特殊地質地景所在社區優先考量,有意願加入審議會之社區代表,得由該社區理事長書面推薦,代表該社區,且一社區以一代表為原則,其相關專長或實務經驗得為農漁局認證後於網路公布之名單人員或於推薦時檢附相關資料以利判定。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專家學者出席審查時,依政府相關會計規定提供旅費、出席費用。

四、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聘請及續聘皆以函文通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改聘時,每次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屆期得更動機關代表職位。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審議會每二年舉行定期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審議會應依規定做成會議紀錄,相關決議事項應公布於農漁局網站。

六、審議會舉行會議時,應邀請權益受變動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倘無權益變動影  響,則依本要點第十點辦理。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出席說明。

七、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相關機關與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迴避討論及表決。
    審議會委員出席人數之計算,應將迴避委員人數扣除。表決比例計算時,迴避與列席委員人數不列入計算。

八、有關澎湖縣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廢止、變更範圍及變更類別審議會審議前,主管機關應依陸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定事項或海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  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定事項進行審查,並提出評估報告供委員參考。
    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主管機關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辦理前應依案件需求通知該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或有關機    關、團體及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審議會開會審議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一人出席。

九、審議會工作人員由農漁局職員調兼之,審議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審議會運作所需經費,由農漁局相關預算下支應。

十、審議會開會前,相關個人、團體未受邀列席,欲旁聽者,應於開會三日前填旁聽申請表至農漁局申請(於收文處掛號申請),每一團體至多二名代表申請與會,並應遵守會場秩序及有關規定,違者主席得終止其旁聽、請其離場。
    每場審議會旁聽人數至多八人,依申請順序及相關性審核後,電話通知錄取人員。旁聽人員於討論事項結束即應離開會場,不參與表決。
    旁聽申請表於審議會召開公告時,一併附於公告訊息中。

十一、審議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前七日公告於農漁局或澎湖縣政府網站。  
      但遇緊急事故,必須立刻召開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