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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3:3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性騷擾事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府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非本府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首長與其員工相互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五、本府設置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電子信箱受理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之處理及防治措施改善。

六、本府應妥善利用各種集會及訓練課程,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本府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由縣長聘(派)本府員工或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兼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提起申訴之程序如下: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本會提起申訴,其中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者,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就讀學校或服務機關(構)名稱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言詞作成之紀錄應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 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上開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本府後即予結案。

九、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規定程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確定。
    (四)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

十、本府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案件申訴後,於五日內確認是否受理。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本會評議。
 (三)本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建議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四)評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或單位依規定辦理。

十一、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十二、性騷擾案件申訴之調查評議人員在調查評議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案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十三、性騷擾視案件申訴之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委員會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評議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評議人員在委員會就該申請案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評議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四、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所有人員,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外,應對調查內容負保密責任;違反者,召集人得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十五、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申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六、本府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所作裁決確實有效執行,避免相同案件或有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七、非本府員工兼職之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均為無給職,其撰寫調查報告書或經延聘受邀出席會議,得另依相關規定支給費用。

十八、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