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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3:2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
民國 93 年 11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澎湖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縣庫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
四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縣庫支票定名為「澎湖縣縣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庫支票),
以澎湖縣政府為發票人,由澎湖縣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代表簽
發之。


第 3 條
縣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由代理縣庫之銀行統一印製,票面應載明發票
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小寫金額、指
定之縣庫兌付銀行(以下簡稱指定之兌付銀行)及各級人員核章及縣長官
章,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前項應載事項,得用電子機器處理。


第 4 條
縣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印製之支票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
張編號,以紅字印於支票正面之顯著地位,並於票面上加印「「禁止背書
轉讓」字樣。


第 5 條
印妥之空白縣庫支票,在財政局未領用前,由代理縣庫銀行指定人員集中
保管,設置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將現存及發出之數量字號詳予登記。


第 6 條
縣庫總庫應將空白縣庫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附樣張
密函通知縣庫分庫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分庫得請縣庫總庫另行檢送樣張後,將原樣張退還
總庫註銷。


第 7 條
縣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縣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指定之兌付銀
行不得兌付,應由指定之兌付銀行出具臨時收據交付執票人,迅即專函敘
明經過情形,檢附該支票移送財政局處理。


第 8 條
財政局領用空白縣庫支票,應先確實估計需要數量,填具空白縣庫支票領
取證(附件一),派員向縣庫總庫領取,縣庫總庫應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
取據存查。領得之空白縣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設置空白縣庫支票
領發登記簿(附件二)詳予登記。


第 9 條
縣庫總庫或財政局對未經簽開之空白縣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喪失,
應即查明真相,除因天災、事變及非人力所可抗拒或防止者外,應查究責
任,對失職之負責保管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第 10 條
空白縣庫支票如有喪失,應將喪失之支票登報公告作廢,於空白縣庫支票
登記簿內登記註銷,並通知縣庫總庫轉知各分庫。


第 11 條
財政局簽發縣庫支票,應蓋具財政局局長及財政庫款支付課課長印鑑。


第 12 條
財政局簽發縣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附件三)一式六份,
函送縣庫總庫轉送各分庫存驗。印鑑卡污損不明者,縣庫總庫得請財政局
另送新印鑑卡後,將舊印鑑卡註銷。
前項印鑑遇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遺失原因、時間或更換理由、
新印鑑啟用日期,並列明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附同新印鑑卡及新
印鑑啟用簽發之支票起號號碼,依前項程序處理之。其係更換印鑑者,函
末並應加蓋財政局原留印鑑。該原留印鑑因故未能加蓋時,由財政局備函
敘明其原因。


第 13 條
財政局簽開縣庫支票,應根據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檢發支票。檢發時,應
依支票號碼順序,並在付款憑單支票號碼欄填註支票號碼。


第 14 條
縣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指定之兌付銀行驗對支票
樣章、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直接撥存各機關、商
號存款帳戶之支票,得免辦理簽章手續。


第 15 條
縣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縣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收
或存帳。但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應依法
存入公庫。


第 16 條
縣庫各分庫兌付縣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託戳記。按日編製兌
付縣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縣庫支票,報送縣庫總庫。縣庫總庫應按日
將總庫及各分庫已兌付縣庫支票,編製兌付縣庫支票彙報表一份,送財政
局核對調節。


第 17 條
財政局已簽妥之縣庫支票,在末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附件四),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止付
    。
二、登載當地報紙聲明作廢。
三、 登入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附件五) 
四、喪失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
    向指定兌付銀行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
五、由財政局庫款支付課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情事,並檢附登載聲明
    作廢之報紙全頁,簽報財政局長核准後補發。
六、查明喪失原因,對失職人員酌予議處。


第 18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得向財政局或指定之兌付銀行依下列規定
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附件六),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
    保證,並檢附登載聲明作廢之報紙全頁。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
    具保證,但應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
    理」字樣,加蓋機關印信或首長官章。
受款人喪失縣庫支票,其票面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申請掛失止付
時,應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並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
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向法院辦理
公示催告。


第 19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向財政局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確未兌付
者,應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止付。其向指定之兌付銀行申請
掛失,而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由該銀行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兌付之其
他銀行止付並通知財政局。


第 20 條
指定之兌付銀行接獲財政局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後,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
    證聯註明。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單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
    ,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


第 21 條
財政局收到銀行送回之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業已兌付者
,應即通知受款人或執票人。


第 22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手續,經查明確實尚末兌
付,且依規定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得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附
件七)向財政局申請補發。


第 23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依下列規定向
財政局申請補發支票:
一、喪失支票經法院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自判決宣告
    之日起滿三十日,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檢附法院判決書,向財
    政局申請補發。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財政局認可之擔保,
    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
前項第二款之擔保應以與支票等值之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票據或有價證
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第 24 條
縣庫支票發票逾一年,原受款人死亡且原支票遺失,其繼承人已辦妥繼承
,得以繼承人名義向財政局或指定兌付銀行申請支票掛失止付。
前項掛失止付申請,準用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財政局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所填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核明無誤,應依
規定補發支票,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蓋補發日
戳,登入縣庫支票補發登記簿。(附件八)


第 26 條
財政局喪失簽妥之縣庫支票,已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止付,事後尋獲經查
明尚未補發者,應填具縣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指定之兌付銀
行註銷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並
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已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向法院聲請撤銷。


第 27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原支票時,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者,應填具縣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申請
    書(附件九),向財政局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銀行申請註銷止付。
二、已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
    ,並檢附該項證件,填具縣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申請書,向財政局或
    原受理掛失止付之銀行申請註銷止付。
財政局收到前項申請,經查明無誤後,應即填具縣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通
知單(附件十),通知縣庫總庫註銷止付,縣庫總庫接獲申請者,應通知
各分庫註銷止付。


第 28 條
縣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
(附件十一),檢同原支票,向財政局申請換發:
一、受款人姓名、名稱或票面金額記載錯誤者。 
二、字跡模糊不清。 
三、票面污損者。 
四、發票期逾一年者。 
前項得換發之縣庫支票於發票期逾十五年者,不適用之。 
申請換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支票者,應具備財政局認可之保證人,出具
保證書(附件十二)予以保證。但由支用機關申請換發,並於申請人處填
註機關名稱,加蓋簽證人員印鑑者,得免具保證書。


第 29 條
財政局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換發縣庫支票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依規
定手續,另行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
,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具備財政局
認可之保證人後,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財政局收到支用機關繳還逾期不須支付之支票及換發縣庫支票申請書,經
核明無誤後,應換發以「縣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支票。
財政局收到支用機關以提存法院為由,檢同原支票並填具換發縣庫支票申
請書,經核明無誤後,得換發以提存法院名稱為受款人之支票。
縣庫支票遭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時,縣庫總庫應即予以止付,並應依「金
融機構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俟法院支付轉給之強制執
行命令送達時,即洽財政局據以簽開以法院指定之受款人為受款人之縣庫
支票後,函送法院轉給。
財政局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加蓋
換發之日戳,登入縣庫支票換發登記薄後(附件十三),將原支票依本辦
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註銷作廢。


第 30 條
作廢之縣庫支庫,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登入縣庫支票
作廢登記簿(附件十四)。
前項作廢支票得由財政局彙總列冊,報請審計機關同意並派員監燬。


第 31 條
縣庫支票之原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辦理註銷時,應填具縣庫支票註銷申請
書(附件十五),連同原支票送財政局申請註銷,並登入縣庫支票註銷登
記簿。


第 32 條
已兌付之縣庫支票,應由縣庫總庫彙總妥予整理負責保管,其在未送達縣
庫以前喪失者,應由原付款銀行查明支票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通知總
庫及追查責任。


第 33 條
前條已兌付之縣庫支票喪失時,應由縣庫總庫設置已兌付縣庫支票遺失登
記簿,將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喪失情形詳予登記,並報請財政
局備查。


第 34 條
財政局應按月將縣庫支票領用、作廢、掛失、補發、換發、註銷及未兌縣
庫支票調節等情形,分別編製報表,送審計機關。


第 35 條
財政局應於每年度結束時,查明發票期逾十五年之未兌縣庫支票,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分別轉知原簽發付款憑單之支用機關填具「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收入
    科目繳款書,送財政局以憑代辦繳庫。
二、填具「澎湖縣庫逾十五年支票註銷暨核定簽發同額支票繳款通知書」
    (附件十六),逐筆註銷其末兌縣庫支票紀錄,並據以簽發「縣庫存
    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縣庫支票,連同上項繳款書逕行解繳縣庫
    。


第 36 條
鄉市庫支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