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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漁船附搭縣轄離島居民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11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應各離島居民至馬公本島或其他離島交通
便利及海上航行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縣轄內各島嶼間交通船航班不足、交通不便,遇緊急或特殊情形,離島
居民得於漁船非進行漁業行為時附搭。
本縣漁船附搭縣轄離島居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附搭離島居民,指設籍縣轄離島居民或離島地區各機關、學校
服務人員。
漁船附搭人員不得有收取費用或有對價之關係;附搭人員應自行投保保險

附搭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旅居外地之鄉親應由各鄉市公所或村里辦公
處出具證明,並接受漁船進出港所在地安檢單位檢查,查有違反法令規定
者,逕由檢查單位依法令辦理或處罰之。


第 4 條
各級漁船附搭離島居民最高人數如下:  
一、總噸位未滿二噸之漁船以附搭三人為上限。 
二、總噸位二噸以上未滿五噸之漁船以附搭六人為上限。 
三、總噸位五噸以上未滿十噸之漁船以附搭十二人為上限。 
四、總噸位十噸以上未滿十五噸之漁船以附搭十六人為上限。 
五、總噸位十五噸以上未滿二十噸之漁船以附搭二十一人為上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小船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處罰。 
第一項各款如船主(長)認為有航行安全之顧慮者,應主動減少或拒絕之



第 5 條
附搭人員之漁船必須配備足額之救生安全設備,並依現行漁船出海風力級
數限制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