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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2: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補助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原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之財務管理,特訂定澎湖縣政府補助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

二、中央政府對澎湖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之補助款,如悉數納入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其經費項目執行標準與經費核撥結報事宜,除依「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及相關法令規定外,應依本原則規定辦理。

三、申請各項經費應事先擬定工作計畫、進度及計畫項目經費明細表,送經本府完成核定程序後,依「澎湖縣政府補助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注意事項」(附件一)規定,檢同領據送本府辦理請撥,並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週內,檢附相關結報證明單據資料辦理結報事宜,原始憑證應按序編號裝訂成冊。如購置公務財物使用年限二年以上或金額超過一萬元者,得設置財物明細帳簿列入財產管理,如未達此項標準者,則列為物品管理,並由經管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四、各項經費應按原定工作計畫或指定用途支用,經費支用項目及標準應依「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接受澎湖縣政府補助之機關學校人員經費項目及執行標準表」(附件二)、「接受澎湖縣政府補助之機關學校人員不得支給經費項目」(附件三)規定列支,不得另立名目支領。本府補助及委辦經費,本府人員除實際擔任授課講座,得依內聘講座標準支領鐘點費外,不得支領任何酬勞及差旅費。

五、會計年度終了後,各計畫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得依規定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並敘明保留原因,於每年一月二十日(保留期間以年度決算所定為準)前函報本府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辦理。

六、各機關學校申請核撥經費之領據應依規定由機關首長、主辦會計、出納署名蓋章始生效力,其經費支用保存管理應依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辦理。

七、教育部計畫型補助款,關於計畫執行經費運用原則,以配合計畫目標充實各機關學校辦公用品、水電等消耗列為優先考量,其中加班費部分不得逾補助款總經費百分之十,招待、饋贈等費用不得報支,如有賸餘款應依「澎湖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補助各國民中小學經費憑證留校管考作業要點」辦理。

八、各計畫經常門與資本門經費,不得互相流用;聘請講師費用(含鐘點、交通、膳雜及住宿費)及活動赴台交通費(機票)等不得勻出,依本原則標準核列之加班費、雜支及茶水費不得勻入。

九、講師的費用其鐘點費支應標準依據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主辦學校人員新臺幣八百元、有隸屬關係之學校人員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專家學者新臺幣一千六百元等,若以專家學者來認列者請主辦單位本權責認列:住宿費依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視講師任職機關支領之額度而定,若有支付簡任級人員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者請註記因由,否則以最低「薦任級人員」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標準支應,惟不得另行支給雜費項目。

十、經費支用不合規定者,本府及審計機關得予剔除。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