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澎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澎湖縣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文化、藝術之傳承與發展,及保
存維護文化資產等事項。
第 3 條
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
人,襄助局務。
第 4 條
本局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圖書資訊課 縣級圖書館及其所屬分館之營運、鄉市圖書館之輔導、
地方文獻史料蒐集研究、出版管理、文學推廣、資訊傳
播。
二、文化資產課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保存維護及再利用、遺址之發
掘、修復及監管、文化景觀普查登錄及監管保護、傳統
建築工法技術保存、傳習及推廣;各類文化資產之審議
登錄作業。
三、展演藝術課 藝術人才與團隊培植、展演藝術之推廣與植根、展演藝
術國際交流之推展、美術館畫廊營運、社區營造培力、
公共藝術審議、藝術傳播與行銷、傳統藝術之調查研究
登錄及傳習、藝文研習、其他不屬各課之綜合業務。
四、博物館課 縣級各項博物館之籌建及營運、鄉市地方文化館之輔導設
置、古物、民俗及有關文物蒐集、登錄、典藏維護及展覽
、美術典藏品託管、天文教育推廣、志工培訓管理。
五、行政課 文書、庶務、財產管理、採購業務、館舍環境修繕維護與管
理、研考、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
第 5 條
本局置課長、編纂、課員、技士、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 6 條
本局置會計員,由本局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
第 7 條
本局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局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局為推展文化、藝術之傳承與發展,得結合地方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及
熱心文化事業人士,組織各種委員會,均為無給職;並運用志願服務人員
。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行,副局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
時,依第四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局長辭職,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第 11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澎湖縣政府核定。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澎湖縣政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