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未滿二十噸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漁筏:出海最高時限一天:船員最低員額一人。
二、舢舨:出海最高時限一天:船員最低員額一人。
三、未滿五噸漁船:出海最高時限十五天:船員最低員額一人。
四、五噸以上未滿十噸漁船:出海最高時限二十五天:船員最低員額二人
。
五、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出海最高時限三十五天:船員最低員額二
人。
第 3 條
本縣十至二十噸漁船出海最低員額二名,除船長仍須為本國籍外,餘一名
得以依規定引進之外國籍船員或大陸船員替代;至五至十噸漁船出海作業
最低員額二名,除船長仍須為本國籍外,餘一名得以依規定引進之外國籍
船員替代。至於未滿五噸之漁船筏最低員額一名,仍以本國籍為限。
第 4 條
漁船船員最高員額不得超過漁業執照所登載之船員人數。
第 5 條
漁船因作業需要得得申請延長三分之一作業時限,但須於作業期滿前由船
長向所屬漁會漁業電台通報登錄後,始得延長。
第 6 條
五噸以上未滿二十噸經營延繩釣、乙支釣、曳繩釣漁業漁船出海作業時限
二十四小時內往返,船員最低員額為一人。若需逾越時限,船主(長)對
出海作業安全願負全責,得出具切結書後准予船員最低員額數為一人。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