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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國民中小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雜費及各
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除另有規定外,學校得向學生收取下列費用,並應依澎湖縣政府公布之收
費基準,以學期為單位辦理:
一、辦理學生自立午餐之國中及國小,得收午餐費(包括主副食品、人工
    、水電、雜支等),唯須在大多數學生家長能負擔之原則下,每月並
    不得超過新台幣八○○元,亦不得強制採整學期一次收取方式;另午
    餐基本費每生每學期依規定收取。未辦理自立午餐者,不得收取上開
    兩項費用,其各項收費依照本縣午餐工作手冊辦理。
二、學校為學生代辦蒸飯時,得收取蒸飯費,不蒸飯者免繳。


第 4 條
學校可依照每學年度之收費標準,代收下列費用: 
一、班級費:每生每學期代收,由學校列冊保管,由各班依實際需要,提
    出申請,經校長核准後支用。
二、學生家長會費:各校受學生家長會之委託,得代收家長會經常會費,
    以家長為單位代收,冊列有案之低收入戶家庭酌予免收,其保管、運
    用及監督、考核應依規定辦理。
三、國民小學辦理齲齒防治學校得收齲齒防治費。 
四、國民小學得視需要每生每學期代收尿液檢查費、腸內寄生蟲檢查費、
    電腦網路使用費、電腦設備維護及管理費(未選修者免收)。
五、國民中學得視需要代收尿液檢查費、電腦網路使用費、電腦設備維護
    及管理費(未選修者免收)。


第 5 條
國民中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小學除照規定收費外,不得另行巧立名目收費及
自行決定代辦項目,下列各項尤應切實遵照:
一、飲水應由學校供應,不得向學生收費。 
二、各校舉行運動會、遊藝會及歡迎、歡送等活動,均不得向學生收費。
三、不得向畢業生收費贈送學校紀念品及舉行謝師宴。 
四、教師敬師金一律不徵收。 
五、各校為修建校舍及增加設備,必須發起募捐經費時,應於事前由學校
    參照「澎湖縣勸募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報奉核准後辦理,不得視
    同收費項目於註冊時收款,或規定數額強迫徵收,或以競賽方式鼓勵
    學生向家長要求多捐。
六、學校在向學生家長收取費用前,應正式書面通知家長,載明收費摘要
    及明細,加蓋學校印信,並加印「您若有任何疑問,請向本校查詢」
    字樣。


第 6 條
轉出學生之退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辦教科書,如已購買者發給教科書;如未購買,退還所代辦費金額
    。
二、代辦費中之寄宿費、蒸飯費及代收費請依實際情況比照本辦法第七條
    辦理;午餐收費比照午餐工作手冊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費請依學生團
    體保險辦法暨相關規定辦理;其餘之代收費不退費。
三、學生退費應發給退費證明書,內列所退各費數額,以便學生持向轉入
    學校繳納與退費單所列同數額之費用。


第 7 條
轉入公立學校就讀者,請依照公立學校收退費標準收取,如有公立學校之
退費證明書者依所列退費之數額收取(即學生不因轉學而增加費用之負擔
);如轉入私立學校就讀者,則私立學校可依差額收費。


第 8 條
公私立國民中學及小學,學校學生註冊後,退學、休學退費規定如下: 
一、註冊前休學者免繳費。 
二、註冊後上課前退、休學者,學費退還三分之二,雜費及其餘各費全部
    退還。
三、未逾學期三分之一(依各校行事曆計算,以下均同)而退、休學者,
    學、雜費及其餘各費退還三分之二。
四、上課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而退、休學者,學、雜費
    及其餘各費退還三分之一。
五、上課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而退、休學者,所繳各費均不退還。 
六、本辦法所稱之退、休學時間計算原則,係以學生實際離校日期為基準
    ,因故遭學校勒令退學學生亦得比照本標準辦理退費。
七、本辦法所稱之「其餘各費」係指代辦(收)費。 
八、代辦(收)費按實際情況處理,如已購置衣物,則發衣物。 
九、夜間部比照上項規定辦理。


第 9 條
收取代收費及代辦費,應一律依照規定收費,其收支帳目,各國民中小學
應按會計程序列帳,並依據會計法等相關規定負責辦理,不得委由員生合
作社代收代管代辦。


第 10 條
國民中小學每學期收費,以一次為原則,惟對家境清寒之學生,得酌准其
分為開學時及開學後第十週內兩期徵收。


第 11 條
國民中小學對學生徵收費用應依照本辦法收取,不得增列非規定項目,如
未切實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者,各該校校長及經辦人員均予從嚴議處。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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