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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2:2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婦女權益保障辦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婦女人格尊嚴,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
平等,以保障婦女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婦女權益之保障,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各業務主管單位;其非屬各業務
主管單位職掌者,以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執行單位。


第 3 條
本府應設澎湖縣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如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推動制定婦女政策、兩性平等及婦女保護之法令。 
二、督促本府各相關機關執行婦女政策。 
三、結合政府與民間機構,共同推動婦女福利。 
四、提供婦女權益相關議題之諮詢。


第 4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縣長兼任,委
員十一至十五人,由主任委員依重點工作遴聘各有關機關單位主管與人員
、實務工作者及學者專家擔任。
本會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二 章 一般婦女權益保障
第 5 條
本府應採行適當措施,提供婦女可自由行動使用之空間,以保障其自由安
全及必要之隱私。
本府應致力於提供夜歸婦女安全之交通運輸。 
本府應致力於提供婦女夜間通行安全之適當夜間照明。 
員警機關依法令拘留、留置婦女嫌疑人或保護管束婦女時,應注意男女生
活空間區隔,維護其個別隱私。
本府所屬相關機關應定期檢查所轄公共廁所,並消除窺視設備。


第 6 條
本府應採行適當措施,確保兩性在政治及公共事務中之平等地位。 
本府任務編組之委員會外聘委員,於聘任時,任一單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
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本府所屬各機關遇有主管職務出缺時,宜就相同績優人員之女性,考量優
先予以陞任。
本府應推動婦女參與公共事務,鼓勵婦女參與社團,並輔助婦女社團。


第 7 條
本府應採行下列措施,排除婦女就業歧視與障礙: 
一、鼓勵企業設置或提供適當育兒措施。 
二、設置婦女就業歧視申訴專線,落實職場性騷擾防制機制。 
三、提供婦女就業諮詢、就業研習及求才、求職服務、以協助其適性就業
    。
四、辦理職業訓練,提供婦女學習專業技能,協助請領訓練期間訓練生活
    津貼。
五、加強婦女勞工勞動權益教育,補助事業單位及產職業工會辦理兩性平
    權教育。
六、將勞動法令有關保護婦女規定及兩性工作平等之處理機制列入年度檢
    查項目,並加強實施女性工作場所勞動條件之檢查。


第 8 條
本府應採行下列措施,提供婦女平等之教育環境與機會: 
一、辦理下列兩性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一)成立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推動兩性平等教育工作。 
(二)培育兩性平等教育種籽教師,負責推廣工作。 
(三)教育相關人員應參與兩性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研習,每二年至少三小
      時。
(四)獎勵機構學校、教師、學生、家長與民間團體辦理並參與兩性平等
      教育相關活動。
(五)鼓勵男性積極參與兩性平等教育相關研習、宣導活動。 
二、提供均等之教育機會與多元教育學習模式,引導婦女適性發展並鼓勵
    其參與各項活動。
三、結合機構學校、家長、社區與民間團體舉辦各項婦女終身學習進修課
    程及親職教育活動,提供婦女自我成長與發展機會。
四、為失學之婦女辦理下列教育學習與輔導: 
(一)結合相關單位建立輔導網絡,提供輔導及協助安置及再學習機會。
(二)為失學之婦女辦理成人基本教育研習。 
五、為未婚懷孕、遭性侵害等不利處境之婦女,提供下列彈性多元教育措
    施:
(一)協調各文教機構提供其進修機會。 
(二)獎勵各級學校提供其彈性多元教育之機會。 
六、為外籍、大陸配偶辦理下列教育學習與輔導: 
(一)結合機構、學校、民間團體與社區辦理生活適應、家庭教育與生活
      倫理等相關教育活動。
(二)結合學校資源為外籍配偶辦理識字教育輔導。 
(三)建立外籍暨大陸配偶輔導網絡,適當提供輔導及協助安置及再學習
      機會。


第 9 條
本府於制定重要環境及生態保護政策,須公開徵詢民間團體意見時,除必
要之專業團體外,應徵詢相關婦女團體之意見,並邀請婦女團體參與。


第 10 條
本府應採行下列措施,提供婦女平等從事藝文活動之環境與機會: 
一、鼓勵婦女從事藝文專業工作。 
二、健全婦女藝文工作者或團體之創作環境。 
三、提供婦女參與藝文活動之機會與空間。 
四、保障婦女不因性別問題造成從事藝文活動之障礙。 
五、協助婦女藝文工作者或團體發展藝文相關事業。


第 11 條
本府應規劃完善之醫療保健政策,並採行下列措施,以維護促進婦女健康

一、有關婦女之醫療保健政策及決策過程之制定,應有婦女之建議、參與
    制定。
二、建立婦女健康諮詢服務管道,提供婦女各項保健、衛生教育及醫療諮
    詢服務。
三、提供下列對婦女友善之醫療環境: 
(一)加強婦產科診療環境之隱密性,減少婦女就醫之不適。 
(二)推動母嬰親善醫療環境。 
四、建立下列老人及長期病人之照護體系,以減輕婦女負擔。 
(一)設立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長期照護服務中心,提供諮詢及轉介
      服務。
(二)推動機構及社區雙軌式照顧服務、暫托服務、居家照護服務。 
(三)執行失能老人或長期病患個案管理。 
五、建立外籍與大陸配偶健康諮詢服務管理,提供婦女各項保健、衛生教
    育及醫療諮詢服務。


第 12 條
本府應將培訓兩性平等專業人力納入常態訓練體系,並將兩性平等意識納
入一般常態訓練課程內。
本府應積極培訓婦女領導人才。


     第 三 章 特殊境遇婦女保障
第 13 條
設籍本縣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
之一,且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佈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
‧五倍者,得申請家庭扶助:
一、夫死亡或失蹤者。 
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 
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
    用者。
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兩個月
    內者。
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
    能就業者。
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


第 14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夫失蹤,指向員警機關報案滿六個月,並取得失蹤證明者

前條第五款所稱單親,指獨立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離婚。 
二、夫服刑、失蹤或死亡。 
三、未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 
前條第五款所稱單親無工作能力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現為在學學生。但不包括大學院校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
    補習學校之學生。
二、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前條第五款所稱單親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
業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且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二、因照顧罹患重大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三、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子女致不能工作者。


第 15 條
符合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婦女,本府應提供下列之保護服務:
一、緊急救援。
二、危機處理。 
三、庇護安置。 
四、驗傷醫療。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聲請保護令。 
七、心理諮商治療。 
八、社會工作輔導服務。 
九、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


第 16 條
符合第十三條各款者,得申請緊急生活補助。 
醫急生活補助,應於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經審查通過者,按當年度本縣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核發。
第一項之補助,每人以申請一次為原則,每次補助三個月。


第 17 條
符合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者,得申請法律訴訟補助。其補助最高金額
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第 18 條
符合第十三條各款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傷病醫療補助: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三個月內自行
    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
    付者。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參加全民健保,無力負擔自行負擔之費用者。 
傷病醫療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部分: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
    幣五萬元之部分,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
    二萬元。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部分:凡在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急診及住
    院診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自行
    負擔之費用,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符合第十三條第三款之因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以申請驗傷醫療補助
或法律訴訟補助為限。


第 19 條
符合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之一,且自行扶養十
五歲以下子女者,本府得發給子女生活補助。
符合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之一,且自行扶養六
歲以下子女者,公立托教機構應優先收托其子女,如其就托於私立托教機
構,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符合第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且自行扶養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私立高中(職
)者,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其標準為學雜費之百分之六十。


第 20 條
符合第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章規定申請之家庭扶助,不以單一
項目為限;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安置、給付或扶助者,僅得從優擇一辦
理。


第 21 條
符合第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其子女經本局評估確有收容安置必要者,
得申請收容安置補助。本府應積極規劃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婦女安置機構
,提供收容安置處所。


第 22 條
申請家庭扶助者嗣後不符合保障扶助要件時,應停止其保護扶助。 
申請家庭扶助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保護扶助者,除停止保護扶
助外,並依法請求返還其已受領之保護扶助。


第 23 條
為保障婦女權益,本府應結合民間社會福利團體,辦理婦女及其家庭之諮
商輔導、法律諮詢、福利服務、權益倡導等相關防治措施。


     第 四 章 重大傷病婦女權益保障
第 24 條
設籍本縣達六個月以上,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婦女,領有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未能就業者,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佈最低生活費二‧五倍者,每人每月補助新
臺幣三千元。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5 條
特殊境遇婦女、重大傷病婦女補助之申請、方式、內容、審核基準及書表
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26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扶助措施,各執行單位應視本府財政狀況,積極籌措財源
,優先辦理。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