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2:4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有耕地放租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縣有耕地,指依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風景區之縣有農牧用地及都市計畫劃定之農業區土地。

第  3  條  
下列各項縣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經認定影響水庫本流及越域引水集水區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土地。
二、經劃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農耕或不得放租之土地。
四、政府計畫使用之土地。

第  4  條   
縣有耕地之承租人,其承租面積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三公頃。但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增加。
採標租之承租人不受前項限制。
本辦法施行前,原承租面積已超過前項規定者,不受其限制,並不得再增加承租面積。

第  5  條  
縣有耕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依本辦法辦理放租。本辦法所稱放租,指標租及出租。

第  6  條  
本府辦理放租公告時,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縣有耕地標示及面積。
三、依第十二條投標人之資格或第十三條出租之對象、順序。
四、受理申請之時間及地點。
五、租金計收標準。
六、受理申請之方式及應檢附之文件。
七、對放租標的物有主張權利或異議者,應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檢具有關權利憑證或書面理由送本府,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放租公告應張貼於本府門首、網站及放租土地所在地鄉(市)公所之公告欄,並送土地所在村(里)辦公處周知。

第  7  條 
 縣有耕地依現況辦理放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及設置必要設施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第  8  條  
承租人承租縣有耕地申請開挖水井,應依規定徵得放租機關同意後,向本府(工務處)申請或辦理水權登記。惟依水利法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地下水管制區域,不得申請開挖水井。
縣有耕地承租人得檢附放租機關租賃契約書申請農業動力用電戶優惠,並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之規定申辦。

第  9  條  
承租人承租縣有耕地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設置農作產銷設施者,應檢具需求計畫經放租機關同意後向本府農漁局申請之。
放租機關依前項為同意,倘已涉及建築法規定之建築行為,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標租
第  10  條  
縣有耕地採標租者,應收取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於公告投標時訂定投標資格,依權利金競標,以有效投標單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前項權利金底價按出租之年租金乘以出租年期之租金總額計算。
權利金按得標金額計收,年租金按出租之年租金計收。

第  11 條   
縣有耕地標租程序如下:
一、選定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標租之土地。
二、決定招標內容。
三、公告。
四、開標。
五、訂定租約。(如附件一)
 前項第三款公告,其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  12 條   
得標人應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三繳交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時,抵付欠繳租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但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出租
第  13 條  
縣有耕地出租之對象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四、農業學校畢業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
五、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
六、合作農場。
七、其他有意願耕作且年滿二十歲之自然人。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  14 條  
縣有耕地出租程序如下:
一、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出租之耕地。
二、公告出租並徵詢異議。
三、受理申請。
四、審查。
五、核定出租。
六、訂定租約。(如附件一)
前項第二款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  15 條  
公告受理期間,同一筆耕地依第十三條所定同款順序有二人以上申請者,以抽籤定之。抽籤時,申租人應親自到場抽籤,逾時不到者,視為放棄申請承租。

第  16 條  
依第十三條申請承租縣有耕地者,應按不同出租對象檢附下列文件:
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作人:
(一)申租人為申租土地現耕作者之切結書。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或繼受耕作之下列文 件之一:
1.當地農、漁會、鄉(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2.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曾為該縣有耕地所在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出具之證明。
(三)申租人係繼受耕作之現耕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1.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權利移轉證明文件。
2.經申租人與讓與人共同說明其繼受關係,並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文件。
 3.載明「確與讓與人間有繼受關係,如有虛偽不實,無條件同意出 租機關撤銷租約,除願負法律責任,並交還土地外,所繳租金及 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要求退還,絕無異議」並經公證人公證   之切結書。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申租人為申租土地毗鄰耕地實際 耕作所有權人之切結書。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一)申租人為申租土地毗鄰耕地實際耕作承租人之切結書。
(二)毗鄰耕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四、農業學校畢業:公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 中等以上學校農業畢業有關科系畢業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家庭農場從事農業:
(一)申租人實際從事家庭農場耕作之切結書。
(二)證明與農場所有或經管者同一戶籍之全戶戶籍證明文件。
(三)家庭農場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六、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與農作、畜牧具相關性之訓練課程紙本結業證書影本。
七、合作農場:合作農場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他有意願耕作且年滿二十歲以上之自然人:身份證影本。

第  四  章    租約管理
第  17 條  
縣有耕地之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承租縣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之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縣有耕地租期不得逾六年,租期屆滿除依本辦法規定不再續租  外,承租人有意續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換約續租。
一、原租約。
二、身份證明文件。
三、依第七條訂有履約保證金已繳納之收據影本。
四、承租人確係耕作切結書,並經本府勘核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與耕作不可分之設施面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  19 條  
租賃關係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繼承承租換約:
一、原租約。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四、繼承系統表。
五、繼承人現在自任耕作之切結書。
六、分割遺產者,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書。

第  20 條  
縣有耕地放租之年租金,以甘藷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二百計收,其收獲總量按下列方式計算: 
一、土地登記簿最後載之地目為旱者,以甘藷之價格計租。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等則;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
二、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租方式。
前項等則依澎湖縣縣有耕地放租等則地目表計算。(如附件   二)但租約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者,從其規定。

第  21 條  
縣有耕地租金於當年度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由本府開單向承租  人收繳。
承租人應於本府通知所訂繳納期限繳納地租,逾期繳納時,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依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以上者,依欠額加收百分之 四。
四、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依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第  22 條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為種植農作之使用,且不得將耕地全部  或一部轉租(借)他人使用。但經承租人擬具經營計畫報經本府同意,將承租土地整理、劃分,提供他人農作並收取費用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放租機關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收回耕地,承租人不得請求補償。

第  23 條 
放租機關為查核承租人承租耕地之農作情形,應於每年四月份  會同承租人勘查,承租人無正當事由而不為耕作,且未提出延耕者,視為無意承租,由放租機關收回放租耕地。

第  24 條  
承租人承租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租約,除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本府要求任何補償:
一、政府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
三、本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
四、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或繼承人無意自任耕作時。
五、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時。
六、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時。
七、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耕作使用或不得放租時。
八、承租人申請興建農作產銷設施,未依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或已興建之設施未經放租機關之同意,並經放租機關催告未於規定期限三十日內完全改善。
九、承租人申請退租。
十、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以外之使用。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十二、耕作面積未達承租耕地面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其餘土地應辦理部分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終止租約者,除經本府核准設置之地上 設施由承租人檢具支付證明按折舊年數予以補償外,其地上農作物本府得訂一定期限通知承租人於農作物收成後不續耕作,承租人倘仍續耕作致本府收回耕地而有損害者,租約終止後,承租人原設置之工作物除經本府同意外,承租人應負清理之責交由本府收回,並繳清租金。

第  25 條  
承租人承租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得依有關規定申請減免當期地租。

第五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以澎湖縣縣有耕地放租而非屬第三條之縣有  耕地,仍作農作使用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