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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離島地區居民急重症轉診就醫包船交通費補助自治條例
民國 89 年 08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補助二、三級離島地區居民,因急重症需
轉診前往馬公本島就醫之包船交通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二、三級離島地區,指下列地區:
一、馬公市:虎井里、桶盤里。
二、白沙鄉:吉貝村、員貝村、大倉村、鳥嶼村。
三、望安鄉各村。
四、七美鄉各村。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急重症如下:
一、創傷指數小於十二或年齡小於五歲創傷指數小於九。
二、昏迷指數小於十。
三、頭、頸軀幹的穿刺或壓碎傷。
四、脊椎、脊髓嚴重或已導致肢體癱瘓的創傷。
五、完全性或未完全性的截肢傷 (不含手指、腳趾截肢傷) 。
六、二處以上 (含二處) 之長骨骨折或嚴重骨盆骨折。
七、二、三度燒傷面積百分之十或顏面、會陰等部燒傷。
八、溺水、並併發嚴重呼吸系統病症。
九、器官衰竭需加護治療。
一○、其他非經轉診,將影響緊急醫療救護時效性。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急重症轉診就醫包船交通費,係指離島地區因受當地醫療
資源所限,以致無法提供醫療照護服務,且警艇及班機、班船無法執行運
送任務時,民眾自行包船前往就醫所需之船費。



第 5 條
急重症傷病轉診之認定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望安鄉、七美鄉由當地衛生所醫師負責認定。
二、其他第二、三級離島由駐地醫師負責或所屬衛生所醫師負責認定。



第 6 條
民眾申請急重症轉診就醫包船,應先具備下列文件向本縣衛生局辦理:
一、診斷證明書 (由就診單位填寫) 。
二、切結書 (如附表一) 。
經本縣衛生局核准補助者,應於就醫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縣衛生
局申請,逾期視同放棄,不予受理:
一、急重症轉診就醫包船交通費補助申請表 (如附表二) 。
二、承租船費原始憑證。



第 7 條
包船交通費之補助,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並按實核支:
一、虎井里、桶盤里、大倉村、員貝村、鳥嶼村、吉貝村至馬公每趟補助
    新臺幣三千元整。
二、望安鄉本島、將軍村至馬公每趟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
三、花嶼村、東吉村、東、西嶼坪村至馬公每趟補助新臺幣二萬元整。
四、七美鄉至馬公每趟補助新臺幣三萬元整。



第 8 條
急重症轉診就醫包船交通費由本府編列預算補助。



第 9 條
急重症病患自行包船轉診就醫之一切意外責任,由當事人自行負擔,不得
對本府作任何要求。



第 10 條
後送醫院以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國軍澎湖醫院為限。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