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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2:3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海上休閒用筏(載)具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海上休閒用筏(載)具(以下簡稱筏(載)具)出海之安全及進出港口之秩序,依據漁港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農漁局。

第三條    筏(載)具不得從事特定漁業、載客、載貨或漁貨搬運之行為。

第四條    筏(載)具限在本縣距岸三浬內海域使用。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筏(載)具如下:
 一、 膠管所編紮之塑膠管筏。
 二、 在塑膠管筏外再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包裹之筏。
 三、 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而成之筏。
 四、 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小船。
 五、 其他非屬適用船舶法管理之筏(載)具。

第六條    申請筏(載)具之註冊登記、檢查行政作業項目及程序如下:
 一、申請註冊登記,應檢附下列書表圖說並經本府檢查後,領
     取管理執照(附件一):
(一)、註冊申請書一份。(附件二)
(二)、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分證正本驗畢發
      還)。
(三)、筏(載)具來源證明、船圖二份。
(四)、主機來源證明。
(五)、筏(載)具三乘五吋整體照片二張。
(六)、漁港停泊席位同意函。
(七)、委託辦理者,應備委託書。
(八)、註冊時應辦理特別檢查,須檢附安全設備。(附件三)
 二、因住址及權利變更者,檢附下列書表申請變更執照登記:
(一)、變更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筏(載)具管理執照。
(三)、相關變更佐證資料。
 三、申請補發管理執照者,檢附下列書表申請:      
(一)、補發申請書一份。
(二)、已註冊登記筏(載)具所有人之切結書。
(三)、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分證正本驗畢發)。
 四、筏(載)具經特別檢查後,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申請實
     施定期檢查(附件四),檢查應備書表圖說如下:
(一)、檢查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筏(載)具管理執照。
(三)、安全設備。
 五、筏(載)具遭受損壞、吊岸修理、船身重要部分更換(附件五)
     或申請復航時,應實施特別檢查,檢查應備書表如下:
(一)、檢查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筏(載)具管理執照。
(三)、安全設備。
    筏(載)具建造或改造,應由筏(載)具所有人檢附設計與建(改)造等有關圖說,向本府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建造或改造。筏(載)具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註冊,並通過特別檢查者不在此限。
    相關行政規費由主管機關另訂定之。
 
第七條    本辦法納管之筏(載)具經徵得漁港之主管機關同意停泊文件,始得申辦管理執照。
    經註冊納管之筏(載)具,應於停航或復航前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使用漁港仍應以漁船作業為優先,不得爭佔席位,且爾後該漁港如有規劃或其他漁船使用需求,本府得隨時檢討變更停泊位置,筏(載)具所有人不得異議。

第九條    筏(載)具逾一年期間未定期施行檢查,其管理執照失效。未持有
效之筏(載)具管理執照,不得停泊於漁港區域內。

第十條    筏(載)具出海時限以二十四小時為限。

第十一條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者,經令其改善而
  未改善者即廢止筏(載)具管理執照,並不得再申請。

第十二條    筏(載)具,應配備下列安全設備,並維持堪用:
 一、救生衣每人一件。
 二、行動電話或其他無線通訊設備。
 三、於日出前日沒後航行及活動者,應裝置環照白燈一盞或備
     用白光手電筒一支。
 四、備有號笛一具。
 五、急救箱一只。
 六、附繩索之消防水桶一只。
    為維護出海安全,列管筏(載)具應盡自行管理之責,如人員發生意外或損及第三人生命、財產,概由所有人負全責並賠償所有之損失。

第十三條    筏(載)具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漁港主管機關停泊許可文
件並向本府登記領有管理執照者,移請漁港主管機關依漁港法規定辦理。
    列管筏(載)具若有違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法令規定移請權管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