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3:2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潮間帶立竿網具作業規範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為建立本縣潮間帶作業秩序,使不同漁具、漁法均能合理利用海域資源,
    確保民眾出入及船隻航行作業安全,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係依據漁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三、本作業規範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四、本縣潮間帶立竿網具,作業期間為每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五、作業期間漁業人應至各村里辦公處登記申請,以設籍於該村里漁民為優先,
    相關設置位置申請人應自行協調。
    各村里受理漁業人申請,應於所設置之漁場位置,於圖面上標明相關位置,
    並建立名冊,繕明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職業及聯絡電話、設置長度、
    備考等,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六、作業期間由本府、當地鄉(市)公所、村里長及漁會派員共同組成「潮間帶
    立竿網具作業糾察及調解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負責執行糾察工作與糾紛調解。

七、潮間帶立竿網具申請審查及作業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鐵條上端應拗彎成圈且用塑膠水管套上等之安全措施避免影響船隻
         航行,戳傷船體,塑膠水管並應標示申請編號,或以其他足以辨別之設
         施標示(編號由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公告之)。
   (二)漁場位置日、夜應設置明顯之浮標或燈號以供辨識。
   (三)每處立竿網具設置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尺。
   (四)不得設於內灣海域、航道、慣用航道、港區及其周圍。
   (五)不得影響其他潮間帶作業。
   (六)非作業期間不得設置,結束後應於三十日內將漁場回復原貌,自行拔除所有之鐵條。
    (七) 立竿網申請人應於作業開始後三十日內協助政府人員前往查證其設立位置,
         拒不配合者,廢止其核准。

八、逾作業期間漁具尚未清除者,本府得逕行代為清除,所需費用概由所有人負擔。
    並於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經營。未依規定辦理所衍生之損失、傷害等概由申請人負責。

九、作業期間,發生作業糾紛時,雙方應先自行協調解決,協調不成,再報請本小組調解。

十、作業期間,倘違反本作業規範或其他漁業法規之規定者,依漁業法相關規定核處;
    其涉及刑事部分,由主管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一、若於海域設置類似石滬,以鐵條張網者(俗稱矮婆),亦適用本規定。
      但欲長期固定設置者,則須依漁業法第六條提出漁業權申請。

十二、本作業規範公告後實施。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