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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加強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單位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    業特種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及管考規定。
    前項作業及管考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三、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及管考規定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單位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 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八)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四、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機關網站首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一)依第二點規定訂定之作業及管考規定應予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每半年交由本府主計處彙整後,統一公開於本府網站首頁;本府各機關單位對其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三)本府各機關單位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應將前二款事項由其主管機關公開。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請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