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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3:2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營業車船肇事處理要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總則
一、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所屬營業車、船行使肇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行車、行船事故、係指營業車、船行駛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人客傷亡或財務損失而言:
(一)撞及行人、牲畜、建築物或其他物品者。
(二)與他車、船碰撞者。
    (三)發生翻覆、傾倒、陷落、擱淺、沉沒、爆炸或燃燒者。
    (四)起步、煞車不當者。
    (五)車門關閉及跳板架設未依規定辦理者。
    (六)機械故障或其他原因者。
三、本要點所稱行駛車、船人員,係指營業客車駕駛員、交通船船員,所稱保養人員係指保養場之技工、助手,所稱保險人,指承保本處車、船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或其分支機構。
四、行車、行船保養肇事責任區分為:
(一)有責任肇事:行車、行船或保養等人員執行勤務,因故
                意或過失發生之肇事。
    (二)無責任肇事:行車、行船或保養等人員執行勤務,非因
                    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肇事。
    (三)意外肇事:因天災、意外事故或不可抗拒力而發生之肇事。
前項第一款之肇事應列入肇事紀錄。
五、有責任肇事依下列規定:
    (一)經本處及警方或現場人員研判認定並經肇事人書面承認有責任者。(如附表一)
    (二)本處行車肇事鑑定小組鑑定有責任者。(鑑定小組如附表二)
(三)經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有責任者。
(四)經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或覆議小組覆議有責任者。
(五)經法院判決有民刑事責任者。
依前項肇事責任發生二款以上不同認定者,以其最後款認定者為準。但依前項第一、二款認定和解者,其對內責任即告確定,嗣後鑑定無責任或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肇事人員仍不得免除行政處分。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重大肇事:
(一)致人死亡達三人以上者。
(二)致人死亡或受傷合計達十人以上者。
(三)致人受傷住院達十五人以上者。
(四)在行人穿越道撞及行人致死者。
    (五)因搶黃燈、闖紅燈、任意跨越道路中心「禁止跨越」黃實線發生事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六)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者。
(七)擅自不依規定路線而改道行駛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者。
    (八)岔路口不減速或「行人穿越道」前不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者。
    (九)不依規定超車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者。
    (十)其他違反交通法令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十一)駕駛不慎,或機件故障,致客車翻覆或受損無法修復或修復費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者。
    (十二)肇事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列為重大肇事者。
    (十三)船舶沉沒碰撞嚴重受損及擱淺之意外事故。
本要點所稱重傷,指肇事受傷住院治療達三十日以上或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如附件一)
未達前項標準之肇事為普通肇事,遇重大肇事與普通肇事有爭議,由本處肇事處理小組認定之。
客車與他車、他物擦撞受損輕微,不影響行駛者,為輕微肇事。

七、行車、肇事責任認定之提示:
    (一)因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機件之故障,由機料課派員會勘。
        1.輪胎突然爆炸,以致車身失去平衡者。
        2.制動器(煞車)或方向盤臨時發生故障,無法操縱者。
        3.其他有關機件臨時發生故障,無法操縱者。
        上項雖為機件故障,但駕駛員、技工仍負疏忽責任。
    (二)因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以致肇事者,為駕駛員、船員之責任。
        1.車、船無故駛出行車、船路線及航道,未報備核准者
        2.照規定應減速度之處,仍以高速度行駛者。
        3.遇有應行必讓之情形,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4.不照規定會車或超車,以致相撞或翻覆者。
        5.應鳴喇叭警示而不鳴者。
        6.夜間或風沙迷霧不開燈者。
        7.交付他人或教開車、船者。
        8.下坡時關閉電門,用空檔行駛者。
        9.拖帶車、船不顧被拖車、船之危險者。
        10.酒醉、患病精神不振、勉強駕駛者。
        11.見殘障、老幼不及走避,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12.其他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
行車、船肇事處理流程
八、駕駛員及船員行車、船肇事處理原則:
    (一)車輛肇事後應通報一一九及當地警察機關,儘速將受傷者送附近醫院急救,同時電知調度中心簡述現場概況,轉知稽查人員赴現場協助處理,並保持現場原狀。
    (二)視現場狀況冷靜處理相關事宜,並維護其財物安全及豎立警示標誌與尋求目擊證人協助作證。
    (三)船舶發生碰撞、擱淺或其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通報主管機關及救難單位,以便拖救。上岸後依海事報告規則製作海事報告。
九、業務課接獲肇事通之後分工處理流程:
    (一)調度中心
         1.依實際需求迅速派車接運乘客或通知機料課支援工程車。
    (二)站長室
         1.從旁協助現場處理及雙方作筆錄事宜。
         2.掌握醫院現場實際狀況回報機關首長。
         3.視肇事情節輕重簽辦停派駕駛工作或另派工作項目。
    (三)稽查人員
         1.立即趕赴現場處理,並通知保險人,配合警方蒐集紀錄相關證據資料。
         2.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報肇事處理報告表陳核。(如附表 三)
         3.辦理肇事理賠、和解或移送調解等事宜。
         4.將船肇事過程製作海事報告函報航政機關。
十、機料課處理流程:
    (一)派員赴現場拖救車輛出險。
    (二)車、船損壞估價賠償及修復。
    (三)車、船機件鑑定。
十一、總務課處理流程:
      傷患慰問事宜。
行車、船肇事賠償
十二、行車肇事人員不得私自和解,輕微事故由當事人自行和解後,應向業務課報備;凡自行和解者,不得請求本處再行處理,行車、船肇事之和解或訴訟與責任保險有關者應與保險人協議辦理。
十二之一  因行車事故涉及民事訴訟時,應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
      險條款,於訴訟前須主動聯絡保險公司並經其同意,其因
      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含律師費)由保險公司償
      還。
十三、行車員人發生肇事後,畏罪潛逃者,將送檢警究辦并向保證人追賠損失。
十四、行車肇事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務毀損及醫療補助,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辦理。(如附件二)
十五、行車、船肇事責任尚未判明前已先墊付之各項費用,事後經判決或鑑定責任屬於對方或第三人者,應即求償,拒不償還時,依法追償。
十六、行車、船人員發生事故,確定負有責任,經本處賠償,肇事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分擔賠償金;賠償金係包括強制險全額、第三人責任險二分之一,及其他本處理賠之金額。
      (一)賠償金額未滿一萬元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二)賠償金額在一萬元以上未滿二萬元者,除未滿一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賠償金額在二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除未滿二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賠償金額在十萬元以上者,除未滿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十。
      前項發生事故人員應分擔之賠償費用,在職者得經簽准按月由其工資分攤扣繳,如因發生事故而致人死亡遭解雇者,得予免除;但發生肇事後,依規定辦理退職或自請(行)離職者,應一次追繳其分擔之賠償金。
十七、因車輛機件故障發生行車事故者,應由機料單位派員會勘,並依前條認定之比例分擔肇事費用,並由機料單位簽請議處。
肇事人員處分
十八、駕駛員行車肇事,自發生之日起,得停派其駕駛工作三至七日(停工止薪);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先予停派駕駛工作,其期間停工止薪,何時復工由本處肇事處理小組審酌肇事責任輕重予以裁定。
十九、駕駛員行車肇事經主管機關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者,解僱;經裁決向法院聲明異議者,在異議期間停工止薪,經法院裁定免予處分者,准予復工並補發停工期間之薪資,但工作補助費、離島加給、工作獎金不予補發。
二十、行車、行船人員在試用期間,發生有責任肇事概予淘汰,免予僱用。
二十一、行車、行船人員發生事故,經認定應負責任者,結案時應依第十六點(本處賠償總金額)及下列規定處理,但重大肇事應即先行處分。
        (一)普通肇事:
             1.初次肇事支付賠償三萬以上未滿五萬元者,申誡一次;五 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記過一次;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記過二次;二十萬以上者,記大過一次。
             2.同一階段內第二次肇事支付費用三萬以上未滿五萬元者,記過一次;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記過二次;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記大過一次;二十萬元以上者解僱。
             3.同一階段內第三次肇事支付費用三萬以上未滿五萬元者,記大過一次;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記大過二次;十萬元以上者,解僱。
             4.同一階段內第四次肇事,解僱。
        前項所稱同一階段為期三年,自行車、船人員到職之日起計算:非同一階段之肇事不予併計。
        (二)重大肇事:
            重大肇事應負全部責任者,解僱;應負部分責任者 ,依普通肇事規定加重處分。
二十二、行車、船駕駛員、船員或保養人員,經法院或海事法庭判處徒刑或拘役確定者,解僱。

二十三、法院或海事法庭一審判處徒刑或拘役者,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停工止薪(薪資包括薪餉、工作補助費、離島加給、眷補、房補費等)。
二十四、經法院(上訴)或海事法庭改判罰金、緩刑或無罪確定者,得檢具法院或海事法庭判決證明文件申請復工,經核准後補發停工期間之薪資。但工作補助費、離島加給及各項獎金不予補發。
二十五、停工止薪人員在未獲法院或海事法庭判刑之前,如其眷屬係依賴其薪資生活者,得檢具鄉市公所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半薪,至判決確定為止(所謂半薪不包括工作補助費、離島加給)。
二十六、經法院或海事法庭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未將判決結果向本處人事室及總站報告者,得追繳判決確定後已發之半薪並予以解僱;總站站調人員知情不報者,應予議處。
二十七、停工止薪人員請領半薪者,經法院或海事法庭判決緩刑或無罪確定者,准予復工并補原薪之差額,但工作補助費及離島加給、各項獎金不予補發。
二十八、行車、船人員在緩刑期間發生行車肇事,經認定應負責任者,解僱。
二十九、駕駛員行車肇事經法院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或拘役者,服刑期滿後,駕駛執照經吊銷屆期并合於下列規定者,可申請重新僱用,但以一次為限:
        (一)在本處連續擔任大客車駕駛六年以上,品德兼優者。
        (二)發生肇事前三年考績獲二年甲等,一年乙等,并累積無記大過處分者。
        (三)年齡未滿四十歲者。
三十、駕駛員因行車肇事經解僱者,如連續在本處擔任客車駕駛工作滿七年以上,成績優良,發生肇事前三年未受記大過處分,曾獲模範勞工表揚者,按退職金基數依下列標準發給生活補助費(船員同):
   (一)七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按百分之六十發給。
   (二)十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按百分之七十發給。
      (三)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百分之八十發給。
   (四)二十年以上者,按百分之九十發給。
三十一、行車、船人員因發生肇事死亡或受傷,無法同事故責任人求得賠償者,由本處比照保險給付標準酌給撫卹費、喪葬費或醫藥費。
三十二、附則
(一) 本要點所訂事項,視同工作規則內容之一部分。
(二)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本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