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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1:4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申請人應填具農藥
販賣業執照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加蓋申請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影本,向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專任管理人員身分證明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營業場所及農藥儲存地點位於都市土地者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位於
    非都市土地者之土地登記謄本。
前項第三款營業場所及農藥儲存地點,均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第 3 條
申請案檢附之文件不符規定者,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
,得予駁回。


第 4 條
申請案經本府審查核准者,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證照費後,核發農藥販賣
業執照;審查未核准者,函復申請人。


第 5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農藥販賣業者應向本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並繳納證照費。
前項遺失者於日後發現時或因毀損而申請換發者,於申請時應將原農藥販
賣業執照向本府繳銷。
第一項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其字號應與原證相同,並應註明補發或換發日
期。


第 6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
,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二)一式三份,並應檢附加
蓋申請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本府
提出申請。
前項變更登記,應繳納證照費,並換發新證。


第 7 條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
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及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本府提出申請。


第 8 條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時,至遲應於停業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
本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者,本府應於原農藥販賣業執照上註明停業日
期後發還。
農藥販賣業者申請復業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所訂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