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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權責分工如下:
一、本府社會處:辦理規畫、督導、考核、複審、發放及宣導等事宜。
二、澎湖縣各鄉(市)公所(以下簡稱鄉市公所):
(一)受理申請並辦個案調查。
(二)申請案件之建檔、初審。
(三)個案基本資料之異動、查報、建檔等事項。
(四)每年度之定期調查。
(五)其他社會處委託或委辦事項。

第  4  條   
設籍且實際居住於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並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本津貼。

第  5  條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不得申請本津貼。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第  6  條  
申請本津貼方式如下:
一、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格式如附件)並檢附發給辦法第七條全家人口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之鄉(市)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如委託他人辦理,應填具委託書,並檢附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各鄉(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動發掘村里內符合規定之老人,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本津貼之老人或接受調查之家屬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或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鄉(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於初審完竣報經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之。
五、申請案件係當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本府審核合格,發給申請日之當月份津貼,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本府審核合格,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津貼。

第  7  條   
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 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一)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第  8  條   
本津貼經費由本府按月將津貼逕撥匯入申請人帳戶。
領取本津貼者,戶籍於當月十五日前遷出本縣者,當月停撥;當月十六日以後遷出本縣者,次月起停撥;當年度再遷入者須至戶籍所在地鄉(市)公所提出申請,並由本府恢復原核定資格,自次月起發給。但於十二月遷入者,需於次年度重新提出申請辦理。

第  9  條   
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得檢具相關資料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縣鄉(市)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本縣鄉(市)公所受理申復案件,應先行審查申請人之申復內容,並附加審查意見,併同申請人申復資料送本府社會處審查。
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本津貼溯及至受理申請之月份發給,其申復經本縣鄉(市)公所或本府社會處限期補件者,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復日。

第  10 條   
津貼請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津貼: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對於本府社會處所要求提供之資料、所為之詢問或其他方式之調查事項,為不完全之提供、陳述或隱匿,致本府社會處錯誤發給。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

第  11 條   
溢領本津貼者,依本府辦理各項福利津貼溢領催繳及帳務註銷作業要點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