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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0:4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縣法規之訂定、施行、適用、修正、
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法規分為縣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第 3 條
縣自治條例為經澎湖縣議會(以下簡稱縣議會)通過,並由本府公布之縣
法規。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


第 4 條
縣自治規則為經本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之縣法規。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
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網要、標
準或準則。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
權,訂定委辦規則。前項委辦規則之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 6 條
縣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縣自治規則不得
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縣自治條例。縣委辦規則不得牴
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


     第 二 章 縣法規之訂定
第 7 條
下列事項應以縣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本縣自治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 8 條
下列事項不應訂為縣法規: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第 9 條
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訂定數種法規。


第 10 條
縣自治條例之制定,應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並送請縣議會議決。


第 11 條
縣自治條例經縣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
查。


第 12 條
本府就縣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縣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
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縣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
下列規定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縣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縣議
    會備查或查照。


第 13 條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 14 條
縣法規之訂定,應以府令公(發)布,並刊登本府公報。


第 15 條
縣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
不冠以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
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 16 條
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第 三 章 縣法規之施行
第 17 條
縣法規應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18 條
縣法規明定自發布日施行者,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第 19 條
縣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 四 章 縣法規之適用
第 20 條
縣法規對其他縣法規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21 條
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法規。


第 22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縣法
規。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縣法規。


第 23 條
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適
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
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或訂定之規定。


     第 五 章 縣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4 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第 25 條
縣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縣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縣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發布施行者。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
    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第 26 條
修正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27 條
縣法規之廢止,得僅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失效。


第 28 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原發
布機關公告之。


第 29 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修正
程序公(發)布之。


第 30 條
縣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 六 章 縣法規之管理
第 31 條
縣法規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富有法
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送本府法制單位先行審查。


第 32 條
縣法規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制單位統
一辦理公(發)布。


第 33 條
縣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縣法規編號分為本
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第 34 條
縣法規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法制單位應於每月
三日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列表一份,函報上級政府備查。


第 35 條
本縣各鄉(市)規約之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準用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


第 36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如附件。


第 37 條
本自治條例所未現定事項,適用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並準用中央法規標準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