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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2:4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菜園納骨塔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使用菜園納骨塔(以下簡稱本塔),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使用本塔,申請人應備有身分證、私章及檢具火葬許可證或起掘許可證、
原寄存場所遷出證明書其中之一項或其他相關足資證明骨灰(骸)來源之
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並一次繳納進塔費用,領取「進塔許可證」
後,始得憑證向本塔管理員辦理進塔事宜。
本塔得預售骨灰櫃,申請使用人須與已進塔死者具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
親屬為限,並應一次繳清進塔費用及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備查。
本塔預售額數不得超過骨灰櫃總數百分之五。


第 3 條
經本府核准使用,應自核准日起三個月內進塔,並不得轉讓、售他人,逾
期喪失其進塔權利,已繳交之使用費不予發還。但有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
進塔者,得經本府核可,扣繳手續費新臺幣一千元後,餘數退還。
預購骨灰櫃者應於使用人死亡後三個月內進塔,逾期喪失其進塔權利,已
繳交之使用費不予發還。
進塔之骨灰(骸)罈,應符合本塔納骨灰(骸)櫃之大小規格,否則本府
得撤銷其許可,辦理退費。


第 4 條
使用本塔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塔收費標準表收費(如附表)。


第 5 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免費使用本塔: 
一、塔內菜園里專區之免費進塔,須持有菜園里專區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
    證明。
二、本縣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或轄內居民之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演習死亡
    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本縣當年度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死亡者。 
四、其它特殊情形報經本府核准者。 
前項各款免費進塔,應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第三款、第四款之骨骸限
使用第一、四層,骨灰限第第一、九層,如自選上開層別以外之塔位者,
第三款依收費標準減半收費,第四款不予減免。


第 6 條
本塔內骨罈之安置,除自選塔位者外,應按本府規定之排次依序使用,一
經選定或排定者,不得任意要求變更。


第 7 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減半收費使用本塔: 
一、當年度列冊有案之第二款、第三款低收入戶死亡者。 
二、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火化安厝於本縣湖西鄉、白沙鄉公立納骨塔之
    馬公市籍往生骨灰罈者。
三、其它特殊情形經報本府核准者。 
前項各款欲自行選擇塔位,不願依序使用者,不予減免。


第 8 條
進塔後移出本塔者,應經本府許可,並不得請求退還任何費用;其需再行
進塔者,應重新申請及繳費。
已使用過之塔位,可再受理申請使用,收費標準按原收費全額六折計費。

第 9 條
本塔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並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骨罈編號。 
二、進塔年、月、日。 
三、死者之姓名、性別、出生與死亡年、月、日。 
四、死者之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與死者之關係及詳細通訊住址及電
    話。
前項第四款之資料如有變更,應通知本府辦理變更登記。


第 10 條
本塔內之骨灰(骸)罈如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非人為過失因素致造成
損害時,本府不負賠償責任。


第 11 條
本府得依實際需要約僱管理人員及僱用臨時人員,辦理本塔管理維護等相
關業務。
前項人員之進用,應優先考量當地居民。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