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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2:3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
,並監督鄉(市)自治。


第 3 條
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縣長一人
,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第 4 條
本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處理縣政。置秘書掌理機
要、協調、核稿等事項及置消費者保護官掌理消費者保護等事項,均受主
任秘書之指揮、監督。


第 5 條
本府置參議三人,承縣長之命,辦理縣政設計、法案審核、協調各局、室
業務,並備諮詢有關縣政等事項。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局、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局  掌理自治行政、調解行政、公共造產、宗教、禮俗、墓政、
            戶政等事項。
二、財政局  掌理財務行政、公庫、公債、庫款支付、出納、公產、地方
            金融及菸酒管理等事項。
三、建設局  掌理城鄉規劃、開發許可、都市計畫、建築管理、使用管理
            、國宅業務、違章拆除、工商業、礦業、市場輔導、公用事
            業、公營事業、公平交易、消費者保護、交通行政、停車場
            管理、自由貿易區、小三通、招商窗口等事項。
四、教育局  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幼稚教育、特殊教育、家庭教育
            及體育等事項。
五、工務局  掌理土木工程、道路工程、公共工程、停車場工程、公園綠
            地、下水道工程、水利工程、港灣工程、海岸管理、採購執
            行等事項。
六、旅遊局  掌理觀光行政、觀光特區、風景區規劃整建、觀光活動行銷
            、觀光產業投資輔導、旅賓館輔導、水上遊憩活動輔導、旅
            客申訴處理等事項。
七、社會局  掌理社會行政、合作行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會工作
            、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就業輔導及
            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八、兵役局  掌理兵役行政、徵兵處理、兵役替代役、後備軍人管理、國
            民兵組訓、留守業務、動員業務、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扶助、
            軍勤業務管理及動員準備業務等事項。
九、地政局  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重劃、區段征收及一般土地
            行政等事項。
十、行政室  掌理法制、訴願、國家賠償、新聞、公共關係、印信、文書
            及事務等事項。
十一、計畫室  掌理綜合計畫、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及資
              訊管理等事項。
前項各局、室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
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 7 條
本府置局長、主任、副局長、副主任、技正、專員、督學、課長、隊長、
社會工作師、課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前項副局長、副主任於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之局、室設置之:局、室編
制員額未滿二十人者,置專員(教育局置主任督學)或技正。


第 8 條
本府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課長、課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人
事管理事項。


第 9 條
本府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課長、課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0 條
本府設主計室,置主任、副主任、課長、帳務檢查員、課員、辦事員、書
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 11 條
本府所屬一級機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農漁局、文
化局、稅捐稽徵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各局置局長、各處置處長,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處事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並得置副首長,除警察機關得置一人至三人外,
其餘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者,得置一人,襄助首長處理事務。


第 12 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局之督導;其組織規程
另定之。


第 13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六一八人。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數,除警察、消防機關外,由縣長於前項員額總
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警察、消防機
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5 條
本府各局、室得分課、隊辦事,課、隊不得超過七個。


第 16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訂,經縣議會
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 17 條
縣長請假時,由副縣長代行。副縣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主任秘書代行。
主任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縣長停職時,由副縣長代理,副縣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
政院派員代理。縣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縣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核
准辭職日生效。


第 18 條
本府設縣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主任秘書、參議、秘書、消費者保護官。
四、各局、室主管。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縣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
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 19 條
下列事項應經縣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縣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縣議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縣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政重要事項。



第 20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