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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辦理本縣公立、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管理及殯葬服務業、殯葬行
為之管理輔導,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法令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在縣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市
)為鄉(市)公所。


     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
第 3 條
本府、鄉(市)公所、私人或團體得依本自治條例、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設置公立、私立殯葬設施。
公立殯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或共同開發。其委託經營管理要點由主
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其最小面積不得小於四公頃。 
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於轄區外者,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4 條
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得置技術人員。


第 5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核准,其核
准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由鄉市公所設置免附)。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殯葬設施用地不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者,得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報經
本府先發給同意興辦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依法辦理用地變更後,再檢附
變更後土地登記謄本或都市計畫證明書報本府核准。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其文件審查表及現場勘查表,由本
府另定之。


第 6 條
設置、擴充殯葬設施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選擇不影響
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
。但馬公市與白沙鄉各離島村里及望安鄉、七美鄉,基於地理環境無法保
持規定距離者,得因地制宜縮短距離。


第 7 條
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竣後,應檢送下列文件報本府核定後
,始得啟用營運、販售墓基及塔位;未經核定啟用者,不得營運、販售墓
基或塔位:
一、設備來源證明。 
二、完工證明。 
三、照片。 
四、納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性能之證明文件。 
五、消防證明。 
六、耐震證明。 
七、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 
八、設施配置圖。 
九、營運計畫。 
十、收費標準。 
十一、使用管理辦法。 
十二、其他依法應具備資料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證明文件應由登記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關(構)認
證之。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 8 條
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由該管主管機關制定,並經
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後施行。
私立殯葬設施,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應訂定管理辦法,報送本
府備查。
殯葬設施收費標準及方式,應張貼於殯葬設施管理處所明顯之處。


第 9 條
屍體火化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每一公墓墓基使用以十年為限,骨骸起掘後應
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設置公墓、辦理
公墓更新或新劃分墓區時,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劃定墓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二
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八平方公尺。


第 12 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死者姓名、性別、出生與死亡年月日。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通訊處、電話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五、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記簿,得以書面簿冊形式或以電子檔案方式登載保存。


第 13 條
殯葬設施經營者對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應維護其安全;對屍體、骨灰
(骸)應妥為保管,並保持環境之衛生及安寧,如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
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第 14 條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辦理更新、遷移或廢止使用

一、不敷使用。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公立殯葬設施更新、遷移或廢止使用,應擬具更新、遷移或廢止使用
計畫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所在地點及面積。 
三、更新、遷移或廢止使用之年月日。 
四、更新、遷移或廢止使用之原因。 
五、更新、遷移或廢止使用之處理。  
前項更新、遷移或廢止使用計畫其由鄉(市)公所辦理者,應報由本府核
准;其由本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辦理殯葬設施更新、遷
移或廢止使用,有應予遷葬之墳墓,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基準發
給遷葬補償費或獎勵金。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遷移或廢止使用計畫
,應報由本府核准。


第 15 條
依法設置之墳墓,因情勢變更致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城鄉發展或其
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遷葬之墳
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墳墓遷葬所需補償費用由各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機關籌編預算辦理。


第 16 條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應由工程主辦或用地單位造具查估清冊、範圍圖、
照片,送請主管機關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
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
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視為無主墳墓,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營葬者或墓主,應於公告期間查對查估清冊、範圍圖、照片辦理遷葬,並
於遷移後檢具墳墓起掘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納骨塔進塔證明書
,向主管機關申請遷葬補償費。
未在公告範圍之周邊墳墓,申請辦理遷葬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
規定認定並補辦查估作業後為之。


     第 四 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 17 條
本縣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備查)後,依法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
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本府申請經營許可,始得營業。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開
始營業,屆時未開始營業者,由本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
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 18 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
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標準表。


     第 五 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第 19 條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本縣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
計畫,並檢附使用道路範圍平面圖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其所稱道路係
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 20 條
辦理殯葬事宜申請臨時使用道路者,應於適當距離裝置警示燈號、派人維
持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搭棚治喪之鐵柱、樑木、鋼管等設施不得超出棚外有礙行車安全。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1 條
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殯葬設施管理狀況,提報
本府轉報上級機關備查。


第 22 條
本府對本縣公立及私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定期辦理查核評鑑,經查
核評鑑成效良好且具有示範作用者,本府得給予獎勵,其查核評鑑及獎勵
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23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以連續處罰之。


第 2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