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1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殯葬設施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之查核、評鑑及獎勵事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查核、評鑑及獎勵對象如下:
一、殯葬設施:凡設立於本縣轄內依法設置之公、私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殯葬禮儀服務業:在本縣設立登記並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業者。
第3條
殯葬設施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之查核、評鑑及獎勵,每年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增減之。
第4條
殯葬設施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之查核、評鑑及獎勵,由本府邀集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為之。必要時本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或專家辦理評鑑。
前項評鑑小組得分組辦理查核、評鑑,成員五至七人。
第5條
評鑑小組成員對於查核、評鑑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有第三十三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第6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項目如下:
一、殯葬設施之開發許可、雜項使用執照、建照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
二、殯葬設施及設備之管理及維護。
三、組織管理。
四、服務內容及品質。
五、消費權益保障。
六、改進及創新措施。
七、其他經本府研議查核、評鑑之項目。
前項查核、評鑑之內容及配分,由本府於查核、評鑑實施三個月前公布。
第7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服務內容及品質。
三、消費權益保障。
四、改進及創新措施。
五、其他經本府研議查核、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之內容及配分,由本府於評鑑實施三個月前公告。
第8條
殯葬設施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之查核、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總分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總分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總分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總分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總分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結果應公告之,並通知受查核、評鑑之殯葬設施或殯葬禮儀服務業。
第9條
查核、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之殯葬設施或殯葬禮儀服務業,本府得發給獎狀、獎牌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之。
第10條
查核、評鑑結果列為丙等或丁等之殯葬設施或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依據評鑑小組評列之各項改善項目,於本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本府查核,未依限完成改善者,本府得公告之。
第11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