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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4:4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縣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宗教財團法人,指在本縣以從事宗教活動事務及公益為目的,並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佈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佈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
(三)民法規定,經本府許可設立,並經本縣澎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管轄法院)登記。

三、本縣宗教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
以捐助現金方式成立者,其名稱並應標註「基金會」。宗教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且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名稱。

四、宗教財團法人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並向本縣澎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管轄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宗教財團法人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設立許可。
宗教財團法人董事名額為五人至三十一人,並以單數為限。

五、宗教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但本要點實施前已設立之政府捐助之宗教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六、本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以達成設立目的與業務宗旨。
以捐助不動產方式設立者,包含財團法人教會、教堂或寺廟,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縣具有一筆以上含土地及建築物之不動產。
(二)該不動產須無設定抵押登記或其他負擔。
(三)該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其公告價值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四)該不動產價值如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得以現金補足差額併計。
以捐助現金方式設立者,其現金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七、本縣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宗旨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七)會計制度與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預算與決算編送時限及對象、稽核制度。
(八)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九)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八、本縣宗教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報本府審查:
(一)申請書。
(二)所屬宗教之簡介、經典、教義等文件;如為外文文件,並應備具中文譯本。
(三)捐助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四)捐助章程正本或遺囑影本。
(五)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六)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七)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八)宗教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九)捐助人同意於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年度經費預算書及業務計畫。
(十一)主事務所所在地建築物及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相關文件:
1.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文件為外文文件者,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備具中文譯本。

2.捐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備具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捐助人處分財產以捐助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人內部會議紀錄正本;如為外文文件,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備具中文譯本。
3.捐助財產為監督寺廟條例規範之不動產者,應備具有效之寺廟登記證影本。
4.董事或監察人如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應備具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該宗教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許可函影本。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九、本府受理前點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本府印信後,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與宗旨非以傳佈宗教教義、促進宗教發展為主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宗旨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宗教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八)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十、本府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宗教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函報本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函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向管轄法院完成登記後,應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宗教財團法人所有,並以宗教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再函報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一、宗教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宗教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報本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函報本府備查。
(二)本府得派員檢查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二、宗教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宗旨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
捐助財產不得動支。但財產總額超過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者,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得於報經本府同意後,動支其超過部分。
宗教財團法人動支捐助財產,致財產總額未達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時,本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十三、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四、宗教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管轄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十五、宗教財團法人解散及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本府。

十六、本府應定期對宗教財團法人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以作為監督之依據。

十七、為進行風險評估,本府得請宗教財團法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