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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4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道路挖掘措施,維護道路通暢,以提
昇道路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挖掘,指在本縣行政區域內,所有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因公用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
擴充(以下簡稱管線工程)或其他用途等需要挖掘之行為者。


第 3 條
本縣道路挖掘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縣轄之鄉市公所及本府委辦單
位,協辦機關為本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第 二 章 挖掘申請
第 4 條
申請道路挖掘應具備下列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向管理機關申領道路
挖掘許可證:
一、使用道路埋設公用管線之事業機構、分支機構或其內部具有對外施工
    代理權限之單位(以下簡稱管線機構)。
二、行政機關或營造物。


第 5 條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施工計畫書。
三、施工範圍位置圖。
四、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橫斷面圖。
五、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平面圖。
前項施工計畫書於縣、鄉道公路挖掘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以下或挖掘長度於
市區二百公尺,郊區五百公尺以下者免附。


第 6 條
前條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概要(工期、工程類型、規格數量)。
二、施工方法。
三、施工材料。
四、工作量分析。
五、施工管理。
六、預定開、竣工日期及工程進度表。
七、交通安全管制設施。
道路挖掘長度逾二百公尺者,前項第四款工作量分析,須檢附分期分段施
工表併案送審。


第 7 條
管理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文件後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由
管理機關核定應繳納之道路使用費、道路修復費,通知申請人繳納,並核
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補正。
道路使用費之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道路修復費收費標準,詳如附
表。


第 8 條
申請人因管線臨時損壞或故障,須緊急搶修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機關及轄
區警察派出所備案後施工,並應於三日內檢具相關證明資料與搶修前後照
片,向管理機關申請補發許可證。
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視同擅自挖掘。


第 9 條
申請人應於領取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違者視同擅
自挖掘。
如因緊急需要,須於核准施工日前施工者,應檢附原許可證提出申請,提
前開工。
未能於期限內開工或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三日內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
明資料申請延期。
申請人中止施工或取消挖掘者,應於三日內檢附原許可證向管理機關提出
申請核准,並於三十日內申請發還未施工部分之使用費及修復費。
無正當理由申請延期、中止施工或逾期未申請者,許可證作廢,並不得要
求發還未施工部分之相關費用。


     第 三 章 施工管理
第 10 條
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預先蒐集有關資料,必要時,應查勘地下埋設物位
置及深度。


第 11 條
道路挖掘作業,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勞工安全衛生、環
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道路挖掘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告示牌,標明工程名
稱、主辦單位、承包廠商、工程概要、服務及申訴電話、開工及預定完工
日期等內容。


第 13 條
道路挖掘時,應將預定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
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管溝範圍外
之路面。


第 14 條
管溝每單元挖掘範圍除另有特殊原因並經核准者外,應於單一街廓為之,
且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尺。
連續挖掘長度超過二百公尺者,應先將已挖掘之道路回填並舖設瀝青混凝
土面層至原路面高程平齊後,始得繼續挖掘;同一道路兩側,不得同時進
行挖掘。
前項如因瀝青混凝土面層無法於當天立即回舖,應將回填料回填至路面齊
,並於申挖許可申請期限內,挖除欲回舖瀝青混凝土面層厚度之回填料,
再予舖設瀝青混凝土面層與路面平齊。               
      


第 15 條
道路挖掘之廢棄物,應隨挖隨即運離,並依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堆放於管
溝邊及道路上。


第 16 條
道路挖掘之回填材料應使用高性能低強度回填料(CLSM)。
高性能低強度回填料之二十八天期齡抗壓強度應介於每平方公分十至九十
公斤,其施工規範由管線機構自行訂之。
第一項規定使用之回填料,如挖掘面積低於二平方公尺或特殊情形經管理
機關同意,得使用其他替代回填材料。


第 17 條
道路挖掘未完全隔離施工者,在未施工時間,應將已挖掘範圍,加止滑蓋
板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加止滑蓋板時,應於板底舖墊柔性材料,
避免滑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開放通行。


第 18 條
申請人於道路回鋪作業完成後,應做平坦度試驗,其平坦度應以直規量測
,與管溝兩側原有路面之連線高低差,不得超過一公分。
道路回舖作業完成後,人(手)孔與道路之高程差不得超過一公分。
人(手)孔之設置或升降時,其週邊與路面之修邊,應使用混凝土舖設整
平,其寬度不低於二十公分。


第 19 條
瀝青混凝土面層回舖作業規定如下:
一、均勻舖灑透層瀝青於回填材料。
二、應於原有道路面層切割縱面塗抹粘層瀝青。
三、回舖厚度除縣道為十公分外,其餘道路不得少於五公分。


第 20 條
道路挖掘之施工時間,由管理機關核定之。
前項核定施工時間外,除因災害及其他緊急事件外,不得施工。


     第 四 章 維護管理  
第 21 條
各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構造物延
伸至路面之蓋板時,其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並不得封
閉。
各管線機構對所設道路構造物蓋板,應隨時巡視保持與路面平整。如與銜
接路面之高低差超過一公分時,應即改善,如經管理機關通知改善,而七
日內未改善時,管理機關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改善,所需費用依第七
條規定計算,並加倍收取修復費用。
管理機關辦理路面維護致道路構造物與銜接路面產生一公分以上之高低差
時,應一併辦理改善,使與路面齊平。


第 22 條
道路挖掘之修復,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由管理機關協調統一代辦。
涉及號誌、偵測器與環路線圈、資訊可變標誌(CMS) 、閉路電視系統(
CCTV)等之修復者,由警察局統一代辦。但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部
分,由申請人於許可期限內自行辦理完竣。


第 23 條
申請人經許可應自行辦理之事項,其未依規定辦理者,經管理機關通知限
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得命其停止挖掘至提出具體改善
成果為止,並不得申請延期。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管理機關得命其即時停
止挖掘。必要時,管理機關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改善,所需修復費用
依第七條規定計算。


第 24 條
管理機關應於管線機構辦理管線挖掘路基路面回填完工後六個月內,依收
取道路修復費之修復面積,對該挖掘路段進行重新舖設,但修復面積低於
二十平方公尺不在此限。


第 25 條
申請人應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施工。施工期間,管理機關得隨時抽檢,抽檢
不合格者,應即停止施工,並改善缺失至符合規定為止。
道路挖掘路面回舖完成後,申請人應於二十日內檢附施工中、完工照片及
竣工圖送管理機關備查,並經管理機關現場查驗管線回填後之路面品質符
合,始准予結案。


第 26 條
依前條規定申報備查後六個月內,其回舖路面與原路面高低差超過一公分
或破損、龜裂及交通標線剝落,或因管線施工造成標誌及安全設施反光紙
褪色、牌面脫落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其七天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或改
善不符規定者,管理機關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改善並向申請人加倍收
取修復費用。
協辦機關發現有前項規定情形者,應即通報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7 條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報備查後二年內,管溝發生與兩側路面不對等
之結構性破壞時,管理機關得會同申請人辦理勘測,其確屬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原因及修復責任時,得令限期修復,其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
,管理機關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改善並向申請人加倍收取修復費用。


     第 五 章 其他相關事項
第 28 條
本府暨所屬機關及本府委辦單位辦理道路工程及各管線機構辦理埋設管線
工程時,應於每年二月及八月間將下年度工程計畫項目、位置等相關資料
送主管機關召開管線協調會報,協調各道路管理機關及管線機構之道路修
繕及管線埋設時間。


第 29 條
道路新築、拓寬完成後三年內或翻修改善完成後一年內,申請人不得申請
挖掘道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或縣政重大施政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修理工程。
三、軍用管線工程。
四、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及其附帶直向
    人行道聯接管線工程。五道路交通號誌之有關管線工程。
六、為完成區段性之管線系統所必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七、其他情形特殊經核准者。


第 3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指定路線或區域,管制道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會議、選舉期間。
三、預定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四、公共安全或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者。


第 31 條
已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三年內不得申請道路挖掘。但情形特殊
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道路新築、拓寬等工程於預定施工日前三個月或道路翻修工程於預定施工
日前二個月,主辦工程機關應檢送工程設計圖通知各有關管線機構配合辦
理埋設地下管線之先期作業。


第 33 條
同一工程內有二個以上管線機構拆遷埋設管線時,有關管線挖掘回填及一
般土木結構物等工作,由主辦工程機關(構)與各管線機構協調決定之。
有關特殊構造物及管線之佈設、埋入等,各管線機構應配合工程進度辦理



第 34 條
主管或管理機關辦理道路拓寬工程時,得以代辦方式一併發包,各管線機
構應於工程發包前二星期,檢送工程預算送主辦機關彙整發包。
代辦發包之管線工程,仍由管線機構負責施工及檢驗,並依工程進度自行
估驗付款。


第 35 條
道路挖掘在接近地下管線時,管線機構應派員駐場輔導,以因應突發狀況

道路挖掘挖損管線,應即通知原管線機構前往修復,不得私自裝接。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6 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或有其他擅自挖掘情事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擅自挖掘者,令其限期補辦手
續,並應補繳相關費用,逾期不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申請挖掘業經駁回或經處分停止挖掘而仍擅自挖掘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 37 條
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
定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挖掘許可,並通知限期回
復原狀。


第 38 條
申請人同一申請案,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達二次或不同申請
案,同一年度內,於同一管理機關轄下累計達五次者,停止核發該申請人
道路挖掘許可至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後止。
管線機構,於同一年度內,有二個所屬分支機構分別違反前項規定者,停
止核發該管線機構及所屬分支機構道路挖掘許可至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後止



第 39 條
擅自挖掘產業道路者,管理機關除通知其限期完成路面修復外,並得按情
節輕重,依相關法令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之。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亦同。


第 40 條
管線機構未履行本自治條例所定繳交相關費用、罰鍰或其他各項義務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該管線機構挖掘許可之申
請至履行義務為止。


第 41 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所定停止挖掘事項,不含緊急搶修、檢修及用戶聯
接管線工程。


第 42 條
申請人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3 條
申請於本府管理之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設施挖掘者,由該管理機關準用
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44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
者,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第 46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