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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社區大學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依終身學習法第十條及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三條    本府為鼓勵終身學習,提供縣民終身學習機會,提升縣民公共參與之職能,增進其專業、經驗知識及公民素養,並
      促進社區文化之發展,得設置社區大學。
          前項社區大學之設置,應考量下列之因素:
          一、在地文化特色之推動。
          二、社區環境發展之潛力。
          三、城鄉均衡發展之實現。
          四、其他符合澎湖縣整體發展所需之公私協力合作事項。
          本府應編列一定比例之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之業務。

第四條     社區大學得由本府自行設置或以委託方式辦理時,其受託對象以大專院校、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並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為之。
           前項受託之大專院校、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人)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
      的或任務。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委託時,期限為一次以一年為限,得續約二次。

第五條     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組織編制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符合社區大學使用之專屬教學及辦公場地,或由受委託人於核准開辦之區域內自行覓妥場地,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七條    社區大學得視縣民學習需要,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設分校、分班或教學點。

第八條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發展委員會,研訂短、中、長程校務發展綱要,並得依校務需求設課程發展小組,規劃與審查各
       類課程及學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社區大學應依民眾終身學習需求開設一般性課程、專案性課程及相關學程。
          社區大學應設置課程審查委員會審查所開設之課程及學程,應於每學期開課前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社區大學每年招生分二期辦理,每學分應授課十八小時。必要時,得報經本府核准增加期別。

第十條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收、退費之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研訂社區大學發展政策及審議社區大學重要事項,應設社區大學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監督及輔導社區大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辦理績效優良者,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得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視其情形輕重停止、減少補助或終止委託。
            前項獎勵及評鑑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三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以縣長名義授予學分證明、學習證書。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