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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以維護公共安全
及安寧,特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澎湖縣爆竹煙火施放之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除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為本縣消防局。


第 4 條
爆竹煙火施放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空煙火施放人員資格,依照中央訂定之「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施放
    人員管理要點」規定。
二、一般煙火施放人員資格,依照產品標示最低使用年齡限制。


第 5 條
本府得公告禁止爆竹煙火施放之種類。


第 6 條
下列時間不得施放飛行類、爆炸音類、升空類、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
一、每日上午七時前。
二、每日下午十時後。 
依民俗需燃放爆竹煙火之年節期間、特殊節慶或經本府公告之日期,得不
受前項限制。


第 7 條
本縣下列地區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一、經公告劃定之本縣各自然保留區及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尖山發電廠。
三、造林區、防風林區。
四、其他經政府公告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區域。


第 8 條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第 9 條
民俗節慶或廟會活動如需施放爆竹煙火,不得違反第八條之規定,並應具
備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一、施放爆竹煙火應注意風向、風力之影響。
二、施放現場之爆竹煙火應放置於容器內或包裝妥適。
前項爆竹煙火施放量,如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列管
制量以上時,並應增加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一、施放現場應至少備有滅火器二支,並視施放規模增設滅火器具,施放
    爆竹煙火前應於施放區四周灑水,保持地面潮濕。
二、爆竹煙火施放區應設置警戒線及現場警戒人員,管制人員進出。
三、工作人員施放爆竹煙火時應著防護裝備。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規定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種類、時間、地區及方式,經
向本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者,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
數量、方式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許可,發給許可文件
後,始得為之。


第 11 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處罰。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