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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教保服務機構及其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或登記於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公、私立幼兒園、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及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機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前項教保服務機構之下列人員:
        一、園長。
        二、主任。
        三、教師。
        四、教保員。
        五、助理教保員。

第三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教保服務機構及其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應設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本府教育處處長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代表。
六、本府人事單位代表。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四條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五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六條 評選會召開評選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代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評選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選會議決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經許可設立或登記滿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卓著。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第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縣內之教保服務機構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自行或由教保服務機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服務年資:教保服務人員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處罰。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受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四、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
六、受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處罰。

第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處罰。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
六、受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八條之處罰。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獎勵績優教保服務機構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每年得定期辦理績優教保服務機構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評選;其年度獎勵名額及受理申請期間,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人所檢送資料、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
二、申請人有第九條、第十條所定情形。

第十三條  評選會應於辦理績優教保服務機構及優良教保服務人員期間召開評選會議,評選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請案件。必要時得邀請參選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發給申請人獎金、獎牌、獎品、獎狀等。
二、申請人為教保服務人員者,得採敘獎方式辦理。

第十五條  經評選為優良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如有不得參加評選之情形,本府應撤銷其獎勵資格並公告之。
          申請人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受有前條所定獎勵應予返還;所受敘獎處分應予撤銷。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