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1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2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對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3

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為目的,於固定場址、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私人、法人或團體依其他法令規定,向中央所屬相關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申請核准舉辦之訓練、活動或課程,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4    

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設立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私人屬自然人者,包括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

 

第二章  名稱、類科、課程及修業期間

5    

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

補習班不得設置與醫療行為、航空器飛行有關,或違反身心健康發展、公序良俗或其他法令之類科,亦不得藉實作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及航空器飛行。

6    

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但由機關或公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依其性質不宜適用本規則有關條文,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使用之名稱,應標明所辦理類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

補習班於本縣行政區域內,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之名稱或服務標章。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或服務標章者,得使用分班名稱或其名稱得冠以連鎖加盟字樣。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其非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不得使用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

7    

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間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

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資料留班備查。

 

第三章  設立、立案、變更及停辦

8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設立:

一、立案申請書,應包括設立宗旨、設立名稱、班址及使用面積、設立人、負責人與班主任姓名、辦理類科及班數。

二、課程內容及進度表、科目表、每期修業期間、每期每週上課時數及教材大綱。

三、負責人、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基本資料。班主任應附專任切結書,技藝類科班主任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補習班,得依「澎湖縣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辦理,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文件,改以消防設備師出具以補習班為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替代。

五、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二年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六、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並應併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七、設立人、班主任與教職員非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身分切結書。

八、其為共同設立者,共同設立人名冊,並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

九、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十、核可立案後檢附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本數額規定如附表。

前項第四款核准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本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備等,以限制補習班之設立及其招收人數。

9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班舍地址、使用面積。

三、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姓名。

四、負責人姓名。

五、核定辦理之類科。

六、核准日期、文號。

七、其他本府規定之事項。

前項立案證書應懸掛於補習班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本府得不定期派員查核,補習班不得拒絕。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出售、贈與、出租或設質。

10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下列變更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一、設立人、代表人(負責人)或共同設立人變更:

(一)申請書。

(二)會議紀錄。

(三)更換設立人切結書。

(四)法院公證書(設立人二人以上)。

(五)新設立人名冊。

(六)新設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設立人代表變更時,並應檢附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二、班主任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址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班舍建築物經核准為補習班用途之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等設備)。

四、補(換)發立案證書:

(一)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照片二張。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應附(共同)設立人切結書。

五、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增聘教職員履歷冊(應檢具學經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技藝類科應併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每週教學時數表及教材大綱。

(四)應增設之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五)新增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六)新增班舍建築物經核准為補習班用途之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等設備)。

六、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每期修業期限及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七、班名之變更:

(一)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照片一張。

八、停辦:

(一)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均已妥善處理並保障之切結書。

九、註銷立案:

(一)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均已妥善處理並保障之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至第九款由設立人為之,第五、六款由設立人或班主任為之。

補習班設立人得辦理變更,且一年內以辦理一次為限。

有共同設立人者,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書,應由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

11   

補習班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補習班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班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置防火管理人。

 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其班舍不得設置於四樓以上。但採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

12   

補習班擬增設班舍或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實質場所應設於便利學校地點。

13   

補習班自請停辦者,應敘明事由、停辦期間、學生權益事項妥善處理方式,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向本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停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補習班應於停辦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及相關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第四章  設備及管理

14   

補習班應置下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置備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置備。

三、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其設備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類科設置,並注意安全措施。特別訂有設立標準者,從其規定。

15   

補習班對外懸掛招牌時,招牌名稱應與核准立案證書所載名稱(含類科)相符。

補習班招生簡章內容,應包括核准辦理之類科、招收班數、人數、開課日期、當期修業期間、收退費規定、核准立案之機關與文號。

補習班招生應秉持誠信、公開、正確之原則,其宣傳資料或廣告內容,不得誇大不實、引人誤解、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宣傳或廣告,應於明顯處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16   

補習班應置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招生簡章、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第五章  負責人及教職員工

17    

補習班之負責人應年滿二十歲。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以其班主任為負責人;由法人附設者,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由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代表人為負責人。

18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但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具有第三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補習班得視班務需要設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補習班班主任,應由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本國人擔任:

一、技藝類科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插花、烹飪或其他以實用技能為主之類別,其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非由外國人申請設立之補習班,經核准辦理科目均為外國語文,且招收對象均為成人者,其班主任得由依法取得永久居留及工作許可之外國人擔任,不受前項應由本國人擔任之限制。

19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補習班設立人及班主任:

一、現役軍人、現職公務人員、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代理代課教師及在學學生。但設立人或班主任因在職進修取得學生身分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

三、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

20   

補習班應聘請具其開設科目專業資格之教學人員。

前項專業資格,依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結)業證書或其他具體事實認定。

外國人受僱於補習班,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補習班不得聘請為第一項之教學人員。

21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22    

補習班聘請之教職員工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六章  收費、退費方式及基準

23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公告於補習班明顯處所。

補習班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生已知悉並了解收、退費之規定。

補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已知悉並了解收、退費之規定,應由學生詳閱後於定型化契約簽章。

學生未成年者,其所簽訂之報名表,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補習班處理退費事宜時,亦同,該退費並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具領。

24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收執聯。

前項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修業期間、收費項目、各項金額、總額及退費規定。

25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26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二、學生自繳納費用後至實際開課之日起算一週內要求退費者,退還應繳納費用金額之八成。

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四、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一項所定開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

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以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足額部分。

27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

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課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有前二款之情形者,補習班應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學生因前項各款情事提出保留或轉讓要求,補習班拒絶時,應依前項規定退費。學生未成年者,所為保留或轉讓之意思表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學生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仍繼續上課逾三次者,視為同意。

補習班因違法而受本府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之處分者,補習班應按處分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項繳納費用,以實際繳納金額為準,包括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等收費項目在內,不得另予扣除。

 

第七章  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保障

28   

補習班應依據教室容量訂定招生班級數及名額;每班不得超過六十人。

補習班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容量最多以不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

不同補習班間,不得實施合班教學。

29   

補習班不得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在學學生就讀學校之上課時間內,對其施以補習教育。

補習班不得妨礙在學學生之上課及作息;並不得至學校內為宣傳或招生。

30     

補習班學生無正式學籍,其學歷不予採認。

補習班學生修業完成,得由補習班發給結業證書;該證書僅得作為該項技藝或文理課程學習之證明。

31   

補習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投保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身體傷亡:每一個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一事故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財產損失:每一事故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幣二千四百萬元。

32   

補習班應與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書之格式、內容,應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五項所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第八章  檢查、輔導、評鑑及獎勵

33   

本府對轄區內補習班之招生、班級、學生、教職員工、設備及收退費等班務行政管理事項,得派員檢查,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及輔導。

前項檢查結果,本府得公告之。

34   

本府對服務優良、績效卓著之補習班,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

35   

未依本規則申請核准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則

36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課程或教學違背教育目標或宗旨。

二、名稱未依規定記載。

三、招牌不符規定。

四、未經核准即擅自增設辦理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刊登、傳播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資料或廣告。

七、公共安全或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八、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

九、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進用、管理所聘僱之外國人。

十、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生權益之情事。

十一、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抽查考核。

十二、未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符合定型化契約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十三、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十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致教職員工、學生相關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生損害。

十五、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之情事者。

37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撤銷其立案:

一、經本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情節重大者。

二、核准立案後,未招生逾六個月而未報備者。

三、核准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

四、經停止招生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五、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並依建築法及消防法裁處停止使用者。

六、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者,其情節重大。

七、出售、贈與、出租、設質立案證書。

八、經查獲有前條各款情形,經處分後仍再違,其情節重大。

九、負責人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情形。

十、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或相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38    

本府基於輔導之立場得對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法進行現場查察、或資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39    

補習班對其保存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補習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經本府查證屬實,由本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處罰。

40   

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

41    

補習班如違反本規則經本府撤銷立案者,原設立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42    

補習班應依規定辦理班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43    

本規則施行前已立案之才藝中心之行政管理,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已核准立案之才藝中心,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若有負責人、經營項目等變更情事,應依本規則辦理補習班設立申請。

44    

本規則規定之申請書、立案證書等相關文件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45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