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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辦理社區大學實施辦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社區大學,以提供十八歲以上縣民終
身學習機會,提昇人文素養與生活知能,培育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社會公
民,依據終身學習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社區大學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
社區大學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自行辦理:由本府所屬學校或所屬機關(構)辦理。 
二、委託辦理:由本府委託大專院校或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
    人辦理(以下簡稱委託辦理),其實施計畫另訂之。


第 4 條
社區大學採委託辦理方式時,其行政組織運作、課程規劃及師資延聘等事
項,由受委託單位自行擬定計畫辦理。


第 5 條
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教學及辦公場地,得由本府協調縣屬學校或機構租借
受委託單位或由受委託單位自備場地。
前項自備場地如非公私立學校或公務機關(構)現有之教學場地者,應於
申請委託辦理時檢具建築物合法使用(使用分區符合教學使用)及消防檢
查等相關證明文件。


第 6 條
社區大學委託辦理時,本府得提供定額之委辦經費,受委託單位得依核定
數額向學員收取學分費,不足部分由受委託單位自行籌措。


第 7 條
受委託單位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委辦事項之會計帳務,並依稅法規
定繳納稅捐。與委辦業務有關之補助、捐款及孳息,應以受委託單位名義
開立專戶,並專供社區大學使用。


第 8 條
社區大學應依本府核定之基準辦理收退費,非經專案核准,不得另立名目
加收任何費用。


第 9 條
社區大學課程分學術、社團及生活藝能等三類,並應配合縣政及社區發展
需要,開設現代公民課程及活動。


第 10 條
社區大學每年分兩期招生,受委託單位應於每期招生十五日前,檢具經費
概算及招生簡章(含課程名稱、課程綱要、收費規定、師資簡介)等相關
文件報請本府核定。


第 11 條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 
社區大學之學員於學分課程修讀通過者,得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修滿
規定之一二八學分(應包括學術、社團及生活藝能三大類,且學術課程不
得少於四十學分)者,得以縣長及社區大學校長名義共同頒發結業證書。


第 12 條
社區大學每年應定期檢具下列資料報本府備查: 
一、年度營運計畫。 
二、教職員工名冊。 
三、上年度營運成果報告。 
四、經會計師簽證之上年度決算等財務報表(大專院校可由學校會計單位
    代為簽證)。 
五、本府撥付補助款之核銷憑證。


第 13 條
社區大學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項,由本縣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
辦理。


第 14 條
本府對於社區大學應進行定期評鑑,作為改進或委託辦理續約之依據,其
評鑑要點由本縣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另訂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