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澎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縣免由建某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及林業設施規模標準,如附表。
第三條
依前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設施,其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第物高度在五公尺以下,但斜屋頂或拋物線棚架頂點高度在七公尺以下者,得免計入建茶物高度。
二、鋼筋混凝土造、竹木造、加弦磚造構造物,樑跨度應小於五公尺。
三、鋼骨造、鋼鐵造,鋁合金造之構造物,樑跨度應小於八公尺。
第四條
同一申請基地,採同期或分期開發,其各單種設施面積合計未超過該種設施規模,且各種設施面積合計未超過較寬之規模標準者,免由建某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