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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3: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41300225號
法規體系: 工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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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漁港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以下簡稱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如下:
一、海上遊樂船舶(遊艇):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計收。  
二、公務船舶、研究船、訓練船:免予收費。  
三、交通船、工作船及其他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計收;但工作船承攬本縣港灣工程經專案報准者得免予收費。
四、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經營者:每公尺每月新臺幣五百元計收。
五、尚未取得合法執照之其他船舶:按船舶長度五公尺(含)以內者每艘每日新臺幣三十元計收;船舶長度超過五公尺以上至十公尺(含)以內者每艘每日新臺幣四十元計收;船舶長度超過十公尺以上者,每超過一公尺以內(含)加收新臺幣十元。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收費,以總噸位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之海上遊樂船舶(遊艇)屬自用者及第五款之無照船舶,漁港管理費採季繳制,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寄發繳款通知單,繳費期限為開單日起一個月內。
第一項第一款之海上遊樂船舶(遊艇)屬營業用者及第三款之船舶,漁港管理費採月繳制,次月一日起寄發繳款通知單,繳費期限為開單日起一個月內。
非常態性使用漁港或非固定航線之船舶於出港時計收。


第三條
停泊於本縣未公告列類之漁港或未納入商港管理之交通船、客貨輪碼頭之各類船舶得比照本標準收費。


第四條
漁港管理費由本府或受託代管之機關收取。  
前項漁港管理費,本府得委託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收,其代辦費用就其所收金額百分之五計算,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五條
船舶因緊急避難而進泊漁港期間,免收漁港管理費。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