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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4: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20015158號令
法規體系: 社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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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兒童福利機構,指兒童教養機構、兒童輔導機構、兒童福利
服務機構、婦嬰安置機構及其他兒童福利機構。


第 4 條
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置與設立,應以社區照顧及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目
標,並符合下列原則:  
一、機構內之設施設備,應符合消防、衛生及建築管理等法規規定,並配
    合兒童之特殊需要,妥為設計與維護。
二、機構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室內採光及通風應充足;住宿之房舍應
    兼顧家庭生活氣氛。
三、機構應符合人性化之管理,有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資格及
    員額配置應符合有關規定。
四、機構應隨時充實各項設備,提昇服務品質。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教養機構,指提供兒童長期(六個月以上)或短期(未滿
六個月)居住、教養及生活照顧之機構,包括育幼院、緊急庇護所、中途
之家、重建院、教養院及其他安置處所。


第 6 條
兒童教養機構服務對象如下:  
一、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者。
二、棄嬰及無依兒童。
三、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者。
四、其他需要保護安置或機構教養者。
兒童教養機構以安置身心障礙兒童為主者,應依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
、獎助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兒童教養機構宜採家庭式安置為原則,並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照顧。
二、醫療保健服務。
三、心理及行為輔導。
四、就學輔導。
五、家庭輔導。
六、追蹤輔導。
七、其他必要服務。


第 8 條
兒童教養機構應具有收容八人以上規模,建築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算,每
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不得少於八平方
公尺;每一寢室安置最多不超過四人為原則。


第 9 條
兒童教養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寢室(含工作人員值夜室)。
二、盥洗衛生設備。
三、廚房。
四、餐廳。
五、辦公室。
六、醫務或保健室。
七、活動室。
八、諮商輔導室。
九、圖書室。
十、其他視業務需要設置之設施設備。


第 10 條
兒童教養機構應置左列人員:  
一、院長或主任。
二、社工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
五、行政人員。
六、特約醫生或護士。
七、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四款人員應為專任;其餘人員中至少應置專任人員一人;三十人以
上機構,第一款、第四款人員應為專任;其餘人員中至少應置專任人員一
人。
第一項第四款之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依收容人數比例,每八人至少
應置一人,未滿八人以八人計;如有二歲以下之兒童每四人應置保育人員
、助理保育人員或褓母一人,未滿四人以四人計。
第一項第二款之社工人員,依收容人數比例,每三十人應置社工人員一名
,未滿三十人以三十人計。


第 11 條
兒童輔導機構以下列兒童為服務對象: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者。
二、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安置者。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予以責付、安置或收容者。
四、適應障礙或行為偏差者。
五、其他需實施輔導者。


第 12 條
兒童輔導機構應針對兒童及其家庭或照顧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偏差行為輔導。
二、心理輔導。
三、就學輔導。
四、庇護照顧。
五、醫療保健服務。
六、家庭輔導。
七、追蹤輔導。
八、其他必要服務。


第 13 條
兒童輔導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院長或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或心理輔導人員。
三、行政人員。
四、特約醫師或護士。
五、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每收容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
計。
提供住宿之兒童輔導機構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其配置標準比照
第十條第三項辦理。
兒童輔導機構安置規模未滿三十人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人員,得報
經本府核准由其他人兼任,但兼任人員不得超過該二款員額合計之二分之
一。


第 14 條
兒童輔導機構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諮商輔導室。
二、活動室。
三、教室。
四、醫務或保健室。
五、辦公室
六、其他必要設施。
兒童輔導機構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二○平方公尺;提供住宿者
規模比照第八條、第九條規定。


第 15 條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服務項目如下:  
一、個案或團體服務。
二、親職教育、親子活動及家庭輔導。
三、諮詢服務。
四、轉介服務。
五、早期療育服務。
六、保護及相關支持性服務。
七、其他有關兒童福利服務事項。


第 16 條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五○平方公尺;設有早
期療育中心並提供住宿者,其總樓地板面積比照第八條規定。


第 17 條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諮商輔導室。
二、親子活動室或遊戲室。
三、盥洗設備。
四、辦公室。
五、其他必要設施。
提供住宿之早期療育中心,其設施設備比照第九條規定。


第 18 條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
二、社工人員
三、行政人員
四、其他必要人員
提供住宿之早療中心,其應置人員比照第十條規定,未提供住宿者,依前
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人員,得報經本府核准由其他人員兼任,兼任人
員不得超過該二款員額合計之二分之一。


第 19 條
婦嬰安置機構指以安置、服務因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女及其嬰兒之
機構。


第 20 條
婦嬰安置機構宜採家庭型態之安置,並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照顧。
二、衛生保健服務。
三、諮詢服務。
四、親職教育。
五、心理輔導。
六、家庭輔導。
七、轉介服務。
八、追蹤輔導。
九、其他必要服務。


第 21 條
婦嬰安置機構應有八人以上之安置規模,其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算,每人
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八平
方公尺;每八人至少應有二間盥洗設備;每一寢室安置最多不超過四人為
原則。


第 22 條
婦嬰安置機構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寢室(含工作人員值夜室)。
二、盥洗衛生設備。
三、廚房。
四、餐廳。
五、調奶室或調奶台。
六、辦公室。
七、諮商輔導室。
八、視業務需要設置嬰兒室、康樂室及其他必要之設施設備。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第 23 條
婦嬰安置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
二、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或褓母人員。
三、社工人員。
四、行政人員。
五、特約醫生或護理人員。
六、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每收容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五人以五人計;
第三款至第六款人員中,至少應置專任人員一人。三十人以上機構,第一
款及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至第六款人員中至少應置專任一人。
第一項第三款之社工人員,依收容人數比例,每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
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第 24 條
本辦法所稱其他兒童福利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二條之兒童福利機構。  
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置,除各依據該目地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外,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各項設施之規劃設計、使用建材及舖面測試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且
    需考量兒童使用之便利性與安全性。
二、軟硬體設備應依兒童之需求設置,且使用規則應清楚明確或設專人解
    說。
三、設置無障礙空間環境,讓行動不便之兒童亦有平等之使用機會。


第 25 條
凡收容五人以上之私立機構,應向本府立案,許可後始得收容兒童;並於
許可立案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收容及財團法人登記,其由財團法人附設者,
得免再辦財團法人登記。但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
,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第 26 條
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由負責人擬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向主管機關立案,主管機關應通知消防、建管、衛生等相關單位會同審理
之:  
一、申請書。
二、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
三、機構名稱、地址及創辦人或負責人之基本資料。
四、財產清冊。
五、機構工作人員名冊、學經歷證明文件及體檢表。
六、年度收入及支出預算表。
七、機構收退費標準及管理辦法。
八、機構平面圖(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及總面積)及位置圖。
九、建築物使用執照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十、機構組織章程、收容(托)管理辦法。
十一、其他相關必要文件。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時,除前項所列文件,另應備下列文
件一式三份:  
一、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身份證影本或戶籍謄本。
五、法人及董事之印鑑證明。
六、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第 27 條
前條之申請案件,由本府社會局會同建管、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審查,
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各該目的事業有關規定者,許可立案及發給立案證書,並報請內
    政部兒童局備查。
二、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有關規定者,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立案申請。
三、機構用地不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之規定,而其他應具備文件符合規定者,必要時得先發給同意
    興辦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由申請機構於期限內依法辦理用地變更及
    完成建築物興建,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審查後,依前二款處理。


第 28 條
兒童福利機構之名稱應標明其業務性質並依下列原則命名:  
一、澎湖縣政府設立者,冠以「澎湖縣立」名稱。
二、私立設立者,冠以「澎湖縣私立」名稱。
三、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設立者,應冠以「○○機關、學校、團
    體、公司附設」名稱。
四、同一性質之兒童福利機構,除負責人相同外,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福利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因利用或對兒童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違反兒童福利法受主管機關行政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


第 30 條
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機構性質、名稱、規模或法人有關事項變更時,
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 31 條
兒童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或決議解散時,應於一個月前敘明理由、
日期、停業後收容兒童之處理,由負責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停業後復業或歇業後重行辦理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停
業以一年為期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第 32 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詳實紀錄有關財務事宜,並製作財務報告
。  
機構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將接受捐助財務及使用情形填報本府備查,
並視需要將使用情形函知捐助人。  
機構各類專業人員應符合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資格規定,其聘用應於三十日內報本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33 條
兒童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
,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處罰,並得令其停辦,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辦理
。  
一、違反法令及捐助章程者。
二、業務設立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四、妨礙主管機關檢查、輔導、稽核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有不實陳報者。
六、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或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者。
七、遷移、停業、歇業或停辦未依規定辦理者。
八、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九、提供不安全之設施,經查明屬實者。
十、發現兒童被虐事實未依規定報告有關單位者。
十一、兒童專用車未依規定辦理者。
十二、未依申請立案面積使用者。
十三、其他有重大違規事由,足以影響兒童福利安全者。
十四、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者。
本府對機構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對辦理成績優良者應予鼓勵
,對辦理不善者,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第 34 條
綜合性機構,其設置標準除本辦法之規定外,其室外空地或室內總樓地板
面積、人員應依標準較高者之規定,其設備、人員性質相同者得併同設置
;機構兼收身心障礙兒童者,除符合本辦法規定外,並應符合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設施標準規定者。


第 3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機構,其使用場地、設施設備及專業人員配置
,與本辦法規定標準不符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


第 36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