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標準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澎湖縣政府所轄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可提供廣告刊登申請,應優先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之廣告空問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作為廣告刊登申請使用。
前項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申請廣告刊登時,應先經公有公共運輸系統管理機關審核後,始得辦理。
第3條
依前條規定所提供之廣告空問,應依管理機關收費價格給予五折至七折之優急費率。每則刊登時問以一個月為限。
第4條
刊登之廣告內容,不得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第5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