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實施營造業與專任工程人員之受聘及執業情形抽查工作,特訂定本辦法。
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營造業之抽查,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第三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為在本縣辦理營造業登記之綜合營造業及專業營造業。
第四條
本府執行抽查時(查核表格式如附件一),營造業應檢具其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內容(格式如附件二)以供抽查人員核對。
前項所稱相關證明文件,包含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身分證影本、營造業登記證書、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證明書、最近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本府訂定之專任工程人員工作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三)、勞保投保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
第五條
營造業名稱、類別、營業地址、業務項目、組織性質、資本額、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本府得於抽查時要求營造業出具相關文件以供抽查是否符合前項規定;其違反者,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六條
本府每年抽查以二次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抽查。
營造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優先抽查之:
一、經各機關、團體或人民移送、函告、檢舉等疑似有違法情事。
二、前次抽查未依規定提供專任工程人員相關文件。
三、於本縣申請建造執照或承攬公共工程有案。
四、該年度曾辦理各項變更登記業務。
第七條
營造業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理。
營造業經抽查後,如不符規定者,由本府列舉事由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並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
第八條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經查核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時,移送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