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或第三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
資料,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人於訴願案件審議程序進行中,得以書面申請閱卷;申請書應記載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與本案之關係、訴願人姓名、案由、案號等事項。
第三人提出申請者,應檢附訴願人同意書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文件。
三、本府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准予閱卷之案件,由承辦人員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時間到指定處所閱卷。
申請人於指定時間前通知本府無法如期前來閱卷,申請改期者,本府應另行指定時間。
四、本府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認申請事項有訴願法、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得閱覽或限制公開,或其他顯不適當情事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五、申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依指定時間親自到達指定地點,於閱卷登記簿上簽名或蓋章,並經本府承辦人員核驗身分後,洽取卷內文書;閱畢後,應將原卷交還承辦人員
點收無訛,始得離開閱卷地點。
申請人每次閱卷時間以二小時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者,經本府同意,得延長合理時間。
申請人得協同一人協助閱卷,協同人員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並於閱卷登記簿上簽名或蓋章。但不得僅由協同人員單獨在場閱卷。
六、閱卷應於指定時間及指定之閱覽處所為之,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卷內文書。
(二)裝訂之卷宗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書閱覽後,應照原狀存放。
(四)不得有其他損壞卷內文書之行為。
(五)卷內文書不得攜出閱覽處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除得當場中止其閱卷外,並得禁止其再行閱卷。
七、申請閱卷須繳交卷宗使用費。需影印卷內文書者,如使用本府機器影印,於計算其張數併同卷宗使用費繳納後,憑收據領取所印資料。
前項費用,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規定收取。
八、依本要點規定所取得之資料,除供本案參考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