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1: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協助發展再生能源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建商字第10508400922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凝聚地方共識,協助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發展再生能源,增進縣民之福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電業:再生能源設置容量達五百瓩以上者。

三、電業在本縣所轄之陸域、海域範圍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要點。
    前項陸域、海域範圍以內政部公告區域計畫之直轄市、縣(市)海域管轄範圍為準。

四、電業為在本縣所轄之陸域、海域範圍申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先與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地方溝通(舉辦說明會),並取得地方同意後,得檢附鄉市公所同意函依
    本要點規定與本府簽訂協議書以協助辦理。

五、電業在本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得依據協議書向本府繳交協助金,協助金按設置發電設備實際年總發電量依經濟部公告年度躉售電價之適當比例繳交本府。
    前項之適當比例得由本府設置審議小組審定,其設置要點另訂之。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地點在陸域,本府得依據收取協助金之百分之四十補助設置地點之鄉、市公所。
    前項鄉、市公所獲補助之協助金運用於設置地點村、里之比例由相關鄉、市公所、村、里商定。

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在離岸海域,本府得依據收取協助金之百分之二十補助給設置地點之鄉、市公所;另本府依據收取協助金之百分之二十補助或辦理與漁民福祉、
    漁業發展及海洋環境維護有關之事項。
    前項鄉、市公所獲補助之協助金運用於設置地點村、里之比例由相關鄉、市公所、村、里商定。

八、本府收取協助金編列預算協助或補助事項,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九、電業在本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需用地取得、環境影響評估、噪音管制標準與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應由電業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電業依本要點規定與本府簽訂協議書繳交協助金,本府及鄉、市公所應協助所轄地方意見之整合,以利電業興建、營運。

十一、電業在本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興建、營運期間所聘用之員工應有百分之六十以上為設籍在本縣超過五年之居民並有居住之事實,且當地居民需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為
      原則。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