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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3: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農路管理養護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513014722號令
法規體系: 農漁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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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確農路管理權責及維護既有農路之完整暢通,特定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各鄉(市)公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路係指:
一、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六公尺以下,三公尺以上未依公路法管理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供農機具通行及交通通行,並經主管機關列冊管理養護者為原則。
二、依本辦法第五條完成新闢農路者。


第四條    
農路之管理養護權責分工如下:
一、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一)養護計畫及工程提案單之核定。
 (二)養護業務之督導。
 (三)養護計畫之審核。
 (四)養護成果之考核。
 (五)農路新增及解編之審查及核定。
 (六)農路新闢及修建。
二、管理機關辦理事項:
 (一)養護計畫及工程提案單之擬定。
 (二)養護計畫工作之執行。
 (三)路籍基本資料之編制。
 (四)新闢農路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初審。
 (五)農路管理及養護。


第五條    
農路之新增或解編辦理規定如下:
一、列管清冊農路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增加或解編。
二、申請新闢農路需檢附資料如下:
 (一)所有權人出具同意之變更為交通用地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 (附件一)。
 (二)新闢農路臨路土地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並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附件二)。
三、農路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原同意無償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或將該農路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他人。
四、農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原有功能者,管理機關得主動檢討改道或解編,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經會同管理機關及相關單位會勘,同意後應將改道或解編之路段公告徵      求意見一個月,公告期滿如無人異議或異議無理由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改道或解編。
五、已闢建之農路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未變更為交通用地及鄰接有未闢建之交通用地符合農路寬度,經原農路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主管機關得拆除改道。
六、農路經公告完成改道或解編後,依道路等級移交各管理機關,依其管理養護規定辦理之。

 
第六條    
農路管理養護應禁止下列事項:
一、擅自挖掘損壞路基路面。
二、填塞邊溝、阻塞涵管,阻礙排水。
三、占用農路或在農路上堆置物品。


第七條    
農路管理養護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農路路面應平整,維持農機具通行順暢。
二、農路路基應防止沉陷,邊坡應維持穩定。
三、農路如有損壞尚未修復前,應加設警告標誌及臨時安全措施。
四、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次年度農路養護計畫。
五、農路路籍資料之設置。
六、農路平時由管理機關及鄰近農路之農地所有權人負責路面清潔,路邊雜草割除及排水路之順暢等維護工作。
七、因公用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用途等需要挖掘之行為,應依「澎湖縣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申請之。


第八條   
農路平時的管理養護經費由管理機關自行籌措,遇有損壞情形,如因個案養護經費龐大或需補助經費,由農路使用人向當地管理機關通報,由管理機關製作農路設施改善提案單(附件三),提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補助辦理。


第九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農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應迅速修復,以維道路暢通。為加強農路之通行及安全,如遇有緊急災害毀損致交通中斷,得由管理機關依規定就近辦理緊急搶修,並於災害發生日起三日內填報天然災害查報表(附件四)函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核撥搶修經費。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