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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7: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受理支援機關團體活動救護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衛醫字第1053301917號 函
法規體系: 衛生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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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支援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主辦
單位)舉辦各項活動、集會及運動競技比賽(以下簡稱活動)之緊急救護工作,有效運用
本縣醫療資源,提升服務品質,以保障民眾生命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救護支援之地點以澎湖縣為原則。

三、主辦單位舉辦活動需請本府支援緊急醫療救護工作時,應於活動日二十日前,依活動
時間、範圍、參與對象、人數及年齡,評估可能導致之傷病種類及緊急救護需求,提撥適
當經費,以書面載明現場總負責聯絡窗口、規劃之救護車出入口動線、以及擬設置救護站
及標誌等事項,向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必要時,並得於事前通知本府消防局、警察局採取相關因應措施。

四、除本府各機關、學校主辦之活動外,其他機(關)構之活動由衛生局提供本縣急救責
任醫院聯繫方式,請主辦單位自行接洽。
醫院自行接受主辦單位委託辦理救護工作時,應將前往支援之醫護人員名單報送衛生局。

五、緊急醫療救護,依下列標準收取相關費用:
(一)醫療救護人員:
1.醫師:每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八百元。
2.護士:每人每小時三百元。
3.救護技術員:每人每小時二百五十元。
4.司機:每人每小時二百元。
(二)救護車:每輛次收費一千元。
(三)救護車司機具備救護技術員資格者,依救護技術員工作費計收。
(四)每次出勤救護工時以四個小時為單位。超出部分依前二款規定以小時
(未達三十分者不計)累計,但若救護人員或救護車到達現場後,活動因故取
消者,仍依基本救護時數(四小時)向主辦單位收費。
(五)醫療衛材費用依實際支用情形收費。
前項費用應於活動結束後五日內完成繳納。

六、主辦單位遇有大量或嚴重傷病患出現,應立即通知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119)及衛生局緊急醫療承辦人,由本府消防局派遣救護人員,並啟動本縣急救責任
醫院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工作。

七、為配合救災救護等演習訓練活動,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本府以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舉辦活動時,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