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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1:0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513044042號 令
法規體系: 衛生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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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民眾健康,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類如下:
  一、住宿業:指發展觀光條例所定義之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
  二、美容美髮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美容等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
  浴、浸泡之營業。
  四、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歌廳、舞廳、舞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
  、跳舞、遊樂之營業。
  五、游泳場所業:指經營游泳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營業。
  六、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七、其他經本府或衛生局公告指定之營業
  。

第 四 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  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衛
  生管理工作。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經衛生局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始得擔任。服務期間每二年應參加衛生局或經衛生局認可之    機關(構)四小時以上訓練課程,並取得講習證明。
  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家以上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

第 五 條   
  營業場所應依本府或衛生局公告之方法進行有效消毒。
 
第 六 條   
  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病媒防制設施,並維持其有效運作。
  二、寵物應繫以繩鍊或置於箱籠等予以適當管制。
  三、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
  四、室內應保持空氣流通,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定,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
  五、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
  六、從業人員應穿著整潔之工作服。
  七、浴室業浴間應裝設緊急求救設施。
  八、維持環境整潔衛生。
  九、於明顯處張貼衛生標示,其標示內容由衛生局公告之。

第 七 條   
  營業場所之廁所應經常清潔、消毒、除臭,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沖水式之便器。
  二、地面、臺度及牆壁,應使用不透水、不納垢且防滑之材料建築。
  三、設置洗手設備,並備清潔劑及紙巾或烘手器。
  四、設置有蓋垃圾桶,並隨時保持清潔。

第 八 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並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二、每年應至衛生局或其審查認可之機構參加衛生講習。
  前項第一款健康檢查項目,由衛生局公告之。

第 九 條   
  衛生局得隨時稽查或抽驗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稽查或抽驗結果,衛生局得適時公布。

第 十 條   
  下列供消費者使用之物品,應於使用後清潔消毒:
  一、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
  二、被單、床單、被套、枕頭套等直接接觸消費者身體之寢具。
  三、理髮、美髮、美容相關器具。圍巾或頭墊,使用時直接接觸消費者身體者,其接觸部分應另加清潔軟紙。
  四、麥克風。
  五、其他經衛生局公告之物品。
  拋棄式之牙刷、刮鬍刀、拖鞋等物品,不得重複提供使用。

第 十一 條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遇有傷病情況緊急時,應立即協助就醫

第十二 條   
  消費者在營業場所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時,營
  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第 十三 條   
  美容美髮業之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後應洗手。
  二、修面或美容時應戴口罩。
  三、發現消費者具有傳染性皮膚病時,應將接觸過之用具丟棄或洗淨消毒。

第 十四 條   
  美容美髮業之營業場所除設置座椅外,應有下列設備:
  一、流水式盥洗臺。
  二、排水裝置。
  三、工具消毒設備。
  四、容納碎髮之有蓋容器。

第 十五 條   
  浴室業、游泳業之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澄清且無色、無臭,不得有浮沫、苔藻滋生。
  二、業者應每個月配合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一次。其水質微生物指標,應符合
  衛生局公告之規定。
  三、浴池或游泳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水質酸鹼度及餘氯測定器,開放期間
  每日作水質酸鹼值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至少四次。但游泳業於夏季開放期間,應每二
  小時測定一次。
  四、前款水質酸鹼值及餘氯量或其他相關物質,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
  五、浴池或游泳池非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先報經衛生局核准。
  六、浴池或游泳池,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
  七、涉水池每天至少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池內外洗刷清潔。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測定結果,應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並保存一年,以備衛
  生局查核。

第 十六 條   
  浴室業、游泳業營業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更衣區及淋浴區應男女分開設置,且經常保持清潔。
  二、沐浴場所應備有淋浴或沖洗設備。
  三、浴室之地面及臺度採易清洗且防滑材料建築;地面排水必須良好。
  四、備有水質遭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

第 十七 條   
  消費者在浴室業、游泳業之營業場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
  員應勸阻其入池:
  一、飲酒過量顯有醉態。
  二、患有傳染性眼疾或皮膚病。
  三、入池前未先卸粧及淋浴沖洗。
  四、攜帶寵物入池。
  五、其他經衛生局公告不宜入池之情事。

第 十八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稽查或抽驗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十九 條   
  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違反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者,其營業場所室內空間屬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六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逐批公告之公告場所,應依室內    空氣品質管理法相關規定罰則規定裁處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