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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3: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探視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1101208555號 函
法規體系: 社政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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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保護安置期間,其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及師長(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探視事宜,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係指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六十二條規定,由父母、監護人等申請兒童及少年安置案件,應依委託安置契約或其他規定辦理,非屬本原則規定對象。

三、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及其他重要他人(以下簡稱探視人)與兒童及少年會面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處理原則辦理,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四、本府處理會面探視之過程,應尊重兒童及少年意願,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

五、本府於安置兒童及少年後,應與兒童及少年本人、探視人及現在提供兒童及少年照顧之人等會商,依兒童及少年個別需求與配合服務計畫或特殊情形,擬定會面探視計畫,並納入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家庭處遇計畫執行。
前項會面探視計畫內容應包含會面探視對象、頻率、方式及地點等。

六、本府於擬定會面探視計畫後,應依會面探視計畫執行,並每三個月檢視執行狀況,依家庭處遇情形及兒童及少年需求修正會面探視計畫。

七、本府擬定會面探視計畫前,兒童及少年或探視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府提出申請;如遇特殊狀況且經本府同意者,得先以電話申請,事後補正申請書。本府同意申請前,應徵詢並尊重兒少意願;兒少無意願者,本府得不同意申請。
前項以言詞提出申請者,本府得代為填寫申請表,並經申請人確認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八、本府受理前點申請後,應徵詢兒少意見並與申請人會談,洽定會面探視時間、地點及方式等事項,並於受理申請後五日內回復申請結果,如為不同意者,應敘明不同意之理由。申請人於收到回復結果倘有不服,得於五個工作日內向本府提出申復。
本府受理前項申復後,應綜合考量,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另為其他有助維繫親情之適當處置。

九、經本府同意者,申請人應簽立遵守事項約定書;如申請人不簽立約定書、不遵守約定事項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本府得禁止探視。

十、會面探視期間,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約定之時間到達,逾三十分鐘 未到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得取消當次會面,申請人並不得以遲到為理由要求延長會面時間。
(二)因故取消探視者,至遲應於二日前通知本府。
(三)探視前應配合安全檢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兒童及少年安全之物品。
(四)探視時不得有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行為。
(五)探視時應保持情緒平穩,不得以不當言詞行為或探詢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相關應保密事項。
(六)探視時本府得請社工人員或其工作人員陪同參與、觀察或評估,必要時得錄影錄音並作成會面探視紀錄。
(七)探視結束時,應依本府社工人員或其工作人員指示時間及動線離開探視地點。
申請人如有違反前項應遵守事項情形,經勸說或制止仍無效者,得取消或終止當次會面探視,並作為後續評估會面探視申請之參考。

十一、 本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安置機構或處所、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機構或單位,應盡力配合會面探視之執行並共同合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必要時本府得與得與委託機構、處所或單位另訂相關合作注意事項。

十二、 本府依本原則處理會面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建立相關評估紀錄資料,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重要參考。

十三、 本處理原則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