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申請對象為依法向本府報備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該公寓大廈須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滿八年以上。補助範圍以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設施(以下簡稱共用部分設施)者為限。
第四條
本辦法所補助共用部分設施如下:
一、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
二、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
三、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既有公共設施之修繕。
四、無障礙通道設施改善修繕。
五、外牆磁磚或裝飾材修繕管理維護補助。
六、其他經本府核定有關前五款之公共安全事項。
前項後三款補助項目補助金額各不超過單款補助金額百分之五十。
補助設施應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得用於約定專用部分及違反規約規定。
第五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施之補助,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管理委員會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公寓大廈報備證明文件。
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件或於公寓大廈規約中明訂授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文件。
五、經費概估表。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另需補充說明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本府得視情況通知申請單位補正資料或駁回。
第六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單位及所屬機關視縣內需求編列預算補助或協助維護與修繕;同一公寓大廈申請補助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本府得對受補助單位之補助內容不定期抽查,如發現有違反本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者,該公寓大廈五年內不得申請相關補助經費並追回當年度補助款項。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補助;已核發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費:
一、申領資料不實。
二、以不正當方式申領。
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
第九條
接受本辦法補助經費者,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因素經本府同意外,不得於受理補助後五年內任意變更經本府補助之維護或修繕項目。
第十條
本辦法補助得由本府於預算籌編無虞時,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
一、申請資格。
二、申請期間及方式。
三、申請補助項目。
四、補助額度。
五、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