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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9: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社福字第11212128441號
法規體系: 社政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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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原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原則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三、申請人符合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應優先以保護系統評估處理後再依本原則辦理。

四、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應依申請人問題需求評估,優先協助申請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

五、符合下列情事之一,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經訪視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無法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者,由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自行查核認定)。
(二)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經訪視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
(三)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經訪視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無法提具家庭暴力受暴相關證明文件者,依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訪視報告認定)。
(四)已成年,未滿二十五歲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訪視評估生活困難者。
(五)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之父母同住,因列計原生父母致未能通過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惟經訪視評估生活困難且原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者。
(六)未成年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且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者。
(七)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其他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者。
(八)其他經本府認定之因素。
申請人有前項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經本府評估其扶養義務人不列計應計算人口之範圍者,無須以檢附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證明文件為必要條件。

六、本法第五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由本府評估家庭生活狀況核列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七、本原則所需書表格式(附件),由本府定之。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