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本縣位於偏遠離島地區建造執照審查人員
難覓,及簡化民眾申請自用建築物執照手續暨基於水、電為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及民生所必需,特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之一
,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為本縣六鄉市。
前項實施範圍,於都市計畫地區不適用。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內,其建造執照審查人員資格,不受建築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限制,但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具有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畢業資格者。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內之建築物,除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外,其工程造價在
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其申請
建造執照應備具之工程圖樣如下: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
三、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四、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但選用主管建築
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附平面、立面及剖面圖。
土木包工業得承攬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建築工程,惟該業所承攬建築工
程,如涉及鋼構工程、擋土支撐工程及基礎工程等專業工程部分者,應分
包予營造業施作。
第 5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認定標準依內政部訂定範圍辦理。
第 6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
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示)建築線;
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
築,臨接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內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得據以申請暫接水電:
一、僅供住宅、公廁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寺廟。
二、前款住宅使用之建築物高度在三層以下,且最大基層面積未超過一六
五平方公尺者。
前項建築物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佔用公有地,但公廁不在此限。
二、位於軍事管制區範圍內。
三、位於水源水質保護區。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及交通用地者。
第 8 條
申請暫接水、電應切結下列事項:
一、基於解決日常生活之迫切需要申請核准暫接水、電,但建物不視同合
法建築物。
二、違建處理仍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
理,如因公共建設之所需,建築物應配合拆除。
第 9 條
申請核發暫接水、電同意函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切結書(如附件二)。
三、建築物位置圖。
四、建築物平面圖。
前項審查核發暫接水電同意函得委由所轄鄉市公所辦理。
第 10 條
合於第七條規定之建築物申請暫接水電需經審查合格後,核發接用水、電
同意函(如附件三),並副知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再由住戶逕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暫接水
、電。
第 11 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暫接水、電者,因違反建築法或其他法令遭強制斷水、
斷電者,不得再適用之。
申請人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妨害他人時,應自負法律責任。
第 12 條
各鄉市公所應按月將核可之文件造冊送本府備查。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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